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黄连工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轲,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兵,经理。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轲、被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
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fuwa”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2类上的汽车、货车零件等商品上。
2009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产品取得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
“//fuwa”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至许多国家。
“//fuwa”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2012年12月14日,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以偏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轮毂盖等汽车配件),其所贴印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fuwa”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在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的“//fuwa”汽车配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汽车配件(轮毂盖等汽车配件);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
四、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侵权产品不是我销售的,2010年时我的公司就已经不再经营了,还有一部分配件让一个修轮胎的人给我看着,一直到现在还在他那里。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其提供的照片是拍的别人,发票也是别人出具的,我的发票是钻石汽配的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李汉玉的,我是李学兵,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佛顺内证第16754号公证书。
证据目的:证明“商标注册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合法享有“//fuwa”商标专用权,核定适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中第12类上的托车(车辆)、汽车或货车零件等。
证据二:广东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574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fuw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及其侵权物证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五:“公证书发票等合理支出发票一宗”。
证据目的: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注册了“//fuw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9424号,有效期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
2008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fuwa”商标专用权。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进行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专业生产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制动器总成及汽车零部件等的汽车配件公司。
原告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管理,使“//fuwa”牌产品取得良好的市场信誉,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17号文,下达《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fuw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从峰来到莒南县县城南环路路南的“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该商铺王从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fuwa轮毂盖”一个,从销售人员处索取了销货编号为0002850号的收款单一张,“李汉玉”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王从峰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检查了王从峰用于取证的数码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随后,王从峰把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对王从峰的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3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
被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系李学兵、李汉玉、刘德虎于2002年2月12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71327228003263,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安装车用燃气气瓶;
汽车配件、服装零售;
火补、充气服务。
被告称,十年前公司股东李汉玉就离开公司修车去了,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名册没有变,我公司的牌子不用了,李汉玉就拿去用了,当时公司也没有不让李汉玉用公司的牌子。
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拆封、比对,1、正品的表面光洁度高,以及油漆漆面好,涉案产品表面粗糙,油漆漆面不均匀;
2、正品轮毂盖与封存轮毂盖相对照,富华商标字迹不同,正品背面的商标原点偏小,涉案商品偏大;
3、高度不同,正品略高,涉案商品高度较低,侵权产品明显粗糙。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的“//fuwa”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配件销售公司,应对其销售的涉案配件施以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侵权产品不是公司销售,是李汉玉借用的公司的牌子,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因李汉玉是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被告放任其利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其侵权责任应由公司负担。
对被告关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fuwa”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产品的实际用途及由此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负担630元,被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