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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陈维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194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陈维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陈维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强(系新都区新都镇奋强日杂店业主),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维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雄、被告陈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

2003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原告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自2000年进入大陆市场以来,经过多年苦心经营与研发、维护,凭借着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全国各地。

但是,近年来原告在四川地区的销量大幅下滑,不断接到投诉、举报,经调查发现,不法厂家与商家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一比多”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产品质量低劣,做工粗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其产品在市场的占有份额,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25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5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辩称,虽然公证购买时所得收据上的印鉴确实是自己的,但其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公证购买过程销售商铺的地址、字号、业主姓名均与被告的对应信息不相符:销售商铺的字号为“新都五金批发部”,被告开办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新都区新都奋强日杂店”;

销售店铺的地址为新都宝光大道中段236号-248号(宝光广场右侧),被告开办店铺的地址为新都宝光大道中段234号;

从销售店铺中取得的名片显示为姓名“陈强”,被告的名字是陈维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商标局就“一比多”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被告作为业主,开办有“新都区新都镇奋强日杂店”,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中段234号,注册资本为8000元。

经原告申请,2012年5月15日,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宝光大道中段238号、入口处标有“新都五金批发部”字样的商店,由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砂轮切割片,价格为25元。

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收据”,并取得一张“陈强”的名片;

其中收据上加盖有“新都区新都镇奋强日杂店”印鉴,名片上载明“新都奋强五金批发行吊车租赁陈强门市地址:新都宝光大道中段236号-248号(宝光广场右侧)”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栋五层楼房的一楼店铺并排挂有两个招牌,分别是“型材新都奋强五金批发行”和“新都五金批发部”,二者之间略有间隔。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该商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我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盖有原告印鉴的《鉴定报告》(编号:0714)。

2012年6月5日,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当庭拆封。

所购砂轮切割片的表面显著位置印有多个“一比多”标识。

将原告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与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对比,样品砂轮切割片外包装上的“®”标志外圆正下方不封闭,并印有商标注册号、外观设计专利号、正品鉴别方法以字母A到G的方式排列、全国打假热线、举报电话、制造商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XK06-011-00839等内容以及“并无与中国任何其他厂商授权及代工等行为,一比多商标仅授权于福建一嘉砂轮公司适用”的字样,盒内还印有“使用说明书”等信息,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一比多”标识及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号信息、注册商标号、流水号等信息,流水号每张不重复;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仅印有的“一比多”字样、注册号、外圆封闭的圈®标识,未印有正品鉴别方法,包装盒内壁也未印有“使用说明书”;

此外,样品砂轮切割片与被控侵权商品在重量、厚度、色泽及光泽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陈维强身份证复印件、新都区新都镇奋强日杂店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0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收据和名片、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及其外包装、原告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及其外包装,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5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诉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砂轮,被控侵权商品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的砂轮切割片。

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的“一比多”标识,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涉案的砂轮切割片系侵犯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尽管被控销售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宝光大道中段238号,而非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中段234号,且经营场所标注的字号也与被告所开办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有所区别,但鉴于被告认可销售收据上的印鉴是其加盖的这一事实,并考虑到经营主体加盖印章的民事行为在经济交往中代表了印章所有人的意志,因此被告在涉案销售单据上加盖“新都区新都镇奋强日杂店”印鉴的行为,在其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名片上印有的“新都奋强五金批发部”和经营场所标注的“新都五金批发部”两个经营主体,以及“新都奋强五金批发部”或“新都五金批发部”未经许可使用了被告个体工商户印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开办的“新都区新都镇奋强日杂店”实施了被控销售行为。

被告仅辩称其代替销售人员加盖了印章,但并未就此主张举出任何证据材料;

即使“代盖章”情况属实,被告也需因其加盖印章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因被告通过其开办的“新都区新都镇奋强日杂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故其作为“新都区新都镇奋强日杂店”的业主,应就该日杂店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积极应诉所体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以及原告虽为收集本案证据采取了公证取证的方式,但不能举证证明所支出公证费的具体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维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陈维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2元,由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100.12元,陈维强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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