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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历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许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南省上蔡县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荣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申请对涉案硒鼓的数量及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5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2014年5月21日,因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予以退鉴。

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23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9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鲍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的济南市历下区某村,使用收购的带有“惠普”标志的废旧空硒鼓,及从网上购买的硒鼓鼓芯、假冒“惠普”牌硒鼓的包装材料等物品制作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

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时,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已经灌粉、加封条的各种型号的惠普硒鼓274个,已经擦洗或贴假标的各种型号的惠普硒鼓365个。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价值共计242335.53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认为其制造的硒鼓并未加工完成,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的济南市历下区某村,使用收购的带有“惠普”标志的废旧空硒鼓,及从网上购买的硒鼓鼓芯、假冒“惠普”牌硒鼓的包装材料等物品制作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

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已经灌粉、加封条的各种型号的惠普硒鼓274个,已经擦洗或贴假标的各种型号的惠普硒鼓365个。

以上假冒“惠普”牌硒鼓共计639个,鉴定价值242335.5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许某某是夫妻,她是2012年10月份左右到济南的,当时许某某已经在历下区某村租了房子,在这个房子里制作假冒的硒鼓,外包装盒是黑色的,其他的其不知情,她和孩子的开销都是其工资支付的,许某某挣的钱不给她。

3、情况说明及辨认照片证明,民警在2013年7月9日在许某某位于历下区某村的租住院内拍摄了编号1-10号的照片,经许某某辨认,1号照片系其从马某甲、马某乙处购买的硒鼓鼓芯照片,2号照片是从旧硒鼓上拆下来的鼓芯照片,3号照片是将要制造完成的硒鼓(半成品)照片,4号照片是其制造假冒惠普牌硒鼓的现场之一的照片,5号照片是其购买的假冒惠普牌硒鼓包装的照片,6号照片是其购买的用来假冒的惠普牌硒鼓灌装的碳粉的照片。

4、惠普公司惠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惠普公司授权捷斯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惠普公司的产品安全顾问的授权书、捷斯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鉴定证明书证明,惠普商标为注册商标,2013年7月9日在历下区某村许某某处扣押的12种型号的932个硒鼓并非惠普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系冒用惠普公司名义和“HP”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并附正品价格证明。

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许某某租住处扣押hp硒鼓全新12种型号共计932个,未灌粉1种型号162个,HP牌包装盒8种型号140个,HP防伪标200个,HP鼓身标200个,HP气泡袋102个,HP说明书363个,胶枪2把,封口机2台,2014年1月10日对原扣押的1-14项重新扣押,扣押10种型号的全新硒鼓共计639个,未灌粉1种型号162个。

6、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许某某的供述对扣押物品进行了重新的清理登记,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许某某签字认可并作了物价鉴定,另外证明许某某用来假冒的空硒鼓的来源无法查清,对其销售、营利情况无法落实。

7、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6日对查获的本案假冒硒鼓重新清点,已经灌粉、加封条的各种型号惠普硒鼓274个,已经擦洗或贴假标的各种型号的惠普硒鼓365个,共计639个,另外扣押胶枪、封口机、包装盒、仿伪标、鼓身标、气泡袋及说明书一宗。

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硒鼓的价值鉴定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线索系上级交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购进惠普商标的空硒鼓以及假冒惠普包装进行灌装,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查获假冒惠普硒鼓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亦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没有新的鉴定要求,鉴定机构拒绝接收该鉴定,且也无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42336元并无不当。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大量购进材料制造假冒惠普牌硒鼓,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可谓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胶枪二把、封口机二台,予以没收;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惠普牌硒鼓、包装盒、仿伪标、鼓身标、气泡袋及说明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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