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在广州购进假冒“LV”、“GUCCI”、“PRADA”、“HERMES”等国际品牌的箱包、皮带等,卖给义乌的吴某、张某(均已判刑),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882元。
吴某、张某二人将上述假冒品牌的箱包、皮带等放于义乌市春江路34号三楼进行销售,同年9月6日被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当场查获大量标注LV、GUCCI、PRADA、HERMES等商标的包、腰带和钱包等物。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货物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鉴别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及翻译件、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