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知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维扬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丽,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滕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