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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陈红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310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陈红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陈红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文,男,1986年5月20日生,住郑州,住郑州市惠济区权代理。

被告陈红美,女,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富威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方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文,被告陈红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ZL20063013××××.3号“艺术玻璃(缤纷园)”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63013××××.3号艺术图案玻璃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48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没有实施连续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与客观情况不符;

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仅凭主观判断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图样;

3、专利收费收据;

4、(2014)云昆明信证字第12646号公证书;

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6、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昆明经开区洛羊艺新艺玻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艺新艺玻经营部)营业执照,2、在艺新艺玻经营部经营场所拍摄的视频,3、艺新艺玻经营部产品宣传册;

第二组:1、艺新艺玻经营部向被告开具的收据,2、被告在艺新艺玻经营部处购买玻璃产品的销货清单,3、摆放在艺新艺玻经营部经营场所的涉案玻璃照片;

第三组:1、博美艺玻宣传资料,2、视频,3、购物清单及收款凭证,4、晶博艺术玻璃宣传资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到艺新艺玻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核实,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得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艺术玻璃(缤纷园)”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3××××.3,现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呈方形构图,由空白圆圈、实心圆圈和空白嵌套实心圆圈图案通过直线连续、且密集地衔接展开。

2014年5月6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到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6件产品,共花费人民币1680元,支出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210元。

现场取得的单据上显示,有5件产品编号分别为“艺新”电泳小包边、006、015、017、014。

艺新艺玻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严光维,主营玻璃批发零售,被告曾向其购买含有图案的玻璃产品制作门窗销售。

艺新艺玻经营部向被告发放了玻璃产品宣传册,供其提供给消费者选择商品使用,但没有涉案侵权产品。

经法院现场核实,艺新艺玻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承认曾经向被告售出5款玻璃产品,但不包括涉案图案产品,且在经营现场没有发现存放有相同图案的玻璃产品。

被控侵权玻璃图案呈长方形构图,由空白圆圈、实心圆圈和空白嵌套实心圆圈图案通过直线连接,但是没有呈连续衔接展开状态,而且圆圈之间排列并不密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ZL20063013××××.3号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除圆圈的样式有相似之处以外,圆圈的构图、摆布和连接方式、疏密程度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设计存在较明显的差别,相关消费者应当难以产生两者设计近似的观察结果。

故被控侵权玻璃图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2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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