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陆跃辉(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同案人伍某(另案处理)大量购买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洋酒后在从化销售。
其中2013年5月期间向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裕享商店大量出售洋酒,后该商店被从化市经济贸易局、从化市打假办查处,并对假冒洋酒进行扣押。
经核算,已出售的假洋酒价值人民币114055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产品鉴定证明书,辨认送货单、收据、承诺书、销售价格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异议,但否认陆跃辉有参与犯罪;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志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书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是初犯,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同案人伍某(另案处理)大量购买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洋酒后在从化销售。
其中2013年5月期间向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裕享商店大量出售洋酒,后该商店被从化市经济贸易局、从化市打假办查处,并对假冒洋酒进行扣押。
经核算,已出售的假洋酒价值人民币1140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调查查证的证人张某乙、陆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辨认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辨认同案人伍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产品鉴定证明书,送货单,报价表,销售记录,销售价格表,收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陆跃辉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人黄某对其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之行为供认不讳,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拒不供认同案人陆跃辉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坦白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作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评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洋酒共234支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