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移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被告人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和安化县公安局传唤均没有到案,安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9日撤回起诉。
2013年4月22日安化县公安局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13年5月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安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湖南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经益阳茶厂崔某某的介绍与北京某某茶业公司的颜某某签订一份1000支湖南省某某某茶厂有限责任公司千两茶购销合同。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湖南某某山茶业公司的邓某某,要求邓某某为其生产1000支千两茶,商定千两茶的单价为1400元∕支,并签订了合同。
2011年11月1日,湖南某某山茶业公司的邓某某向安化县某某茶厂订购了1000支千两茶,单价为1280元∕支。
安化县某某茶厂将1000支千两茶生产好后交付给了湖南某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千两茶后,在未经湖南省某某某茶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许可下,委托长沙雨花区高桥市场某某包装公司的程某某(已判刑)仿制湖南省某某某茶厂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牌千两茶的外包装布袋、围条、底篾等,并提供了样品,同时协商了价格。
之后,程某某找范某(已判刑)仿制了湖南省某某某茶厂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牌千两茶的外包装布袋、围条、底篾等。
被告人张某某收到仿制商标后,安排罗某(已判刑)及员工段某某、荆某、王某某在假冒商标上刷“某某某”字样、更换外包装底篾、生产日期等。
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假冒的1000支某某某牌千两茶以2000元∕支的单价共计2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北京的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银行转账明细、收据、送货单、记账凭证、运输合同、购销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罗某、程某某、范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刘某辉、邓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