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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并民初字第32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波,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三给村。

法定代表人程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立于1970年7月20日,至今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是我国建厂最早、规模最大的现代石化企业之一。

目前,原油加工能力超过1600万吨/年,可生产欧IV标准的清洁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蜡、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苯酚、丙酮、顺丁橡胶、丁基橡胶等120种494个牌号的石油化工产品。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燕山”“yans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虽然随着国家经济发展而不断变革,但原告“燕山”这一具有识别意义的企业字号始终未变,经过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燕山及燕山字母”商标在石油化工领域以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燕山石化”在石油化工领域成为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用简称。

1988年3月,被告以“燕山石化”为字号登记“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

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燕山石化及图”商标,该商标���有“燕山石化”文字及“yanshan”字母,申请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并于201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目前山西燕山石化在其加油站、官方网站等载体上使用“燕山石化及图”注册商标。

被告将与原告的字号加行业名称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被告的该行为攀附和利用了原告“燕山”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的良好商誉,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3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抽查到被告加油站车用汽油苯含量不合格,要求中国石化及下属的原告(燕山石化)进行整改。

被告与中国石化及原告无关,其质量问题已对中国石化及原告造成严重声誉影响,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同时,被告在其加油站装饰及宣传推广商��活动中突出使用“燕山石化”、“山西燕山石化”、“山西燕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合法持有商标注册证,被告注册商标无论从外观设计,还是从商标的构图、着色,以及商标组成,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截然不同。

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部门经严格的审查程序依法核准使用的,不存在攀附或利用原告商标及字号的情形,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被告于1998年注册成立,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查核准,已经连续使用该名称17年。

工商部门经过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查程序后依法核准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被告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拥有合法性和排他性。

原告所称的“燕山石化”是其通用简称的说法,本质上对原告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能因此来对抗被告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而取得企业名称的合法性。

2、被告企业名称不存在攀附或利用原告商标及字号的情形。

原告注册商标为“yansan”,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与该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原告字号为“燕山”,该字号是地理标志,并且该字号未依法取得法定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因此被告对该字号有依法使用的权利,且被告使用该字号已经依法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核准认可。

3、被告的企业名称没有故意混淆或误导相关公众的情形。

被告在山西区域市场将近20年���有完善的销售网络及油品运送体系,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且具有市场稳定性,与省内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及加油站有着紧密的合作关系,山西地区相关公众对被告的品牌知晓并认可。

而原告诉状中“造成相关公众”的陈述没有事实基础,属原告的自我认知错误,与被告无关。

事实上,原告在山西区域并没有形成品牌认知度,相关公众知晓并认可的是其上级公司中石化公司,因此,被告不存在混淆或误导公众的情形,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情形。

三、原告诉状所称的国家质检总局因抽查被告下属加油站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一事,是因国家质检总局在抽查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导致误认主体所致,过错方是国家质检总局,而不是被告,不能因为质检总局的工作失误来作为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依据。

同时,国家质检总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其对石化行业的了��程度较低,不能将其偶然的、因工作失误导致混淆被告下属加油站与原告的现象,毫无根据地推导出社会公众会对两企业发生混淆,否则,对被告是非常不公正的。

四、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五、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反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依法取得“燕山石化及图”的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的使用上享有合法的、在先的、排他的权利,原告无权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活动。

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民事责任的权利。

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在北京市工商���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日期为1970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98658.7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石油炼制、制造石油化工产品、化工轻工材料、石油化工设备仪表的制造、中餐、住宿、危险货物运输。

一般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销售石油化工产品、化工轻工材料、仓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石油化工设备仪表的修理和安装、人才培训、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主办《石化技术》周刊、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由《石化技术》杂志发布广告、设计、制作电视广告、利用自由有限电视广播站发布广告。

2000年9月21日,原告在国家公司管理局商标经注册“yansan”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44866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保养、车辆服务站、机动车的清���、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加润滑油、机动车保养与维修、车辆修理。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在对外宣传以及广告中均称“燕山石化”,“燕山石化”在石油化工领域成为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通用简称。

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一亿五千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润滑油、齿轮油、液压油(三公升桶包装)、石蜡、石油添加剂、综合技术服务、批发汽油、煤油、柴油。

2011年9月14日,被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燕山石化”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采矿、钻井、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

被告在对外宣传以及广告中均称“山西燕山石化”。

2013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抽查到被告加油站车用汽油苯含量不合格,要求中国石化及下属的原告(燕山石化)进行整改,原告调查后,认为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原告的宣传资料、被告的加油站图片、商标注册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注册“yansan”字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企业名称中并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来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志,使不同的市场主体得以区别,市场活动才能有序的进行,企业名��体现着特定企业的商业信誉和服务质量。

企业简称同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原告在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燕山石化”,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联系,并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被告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名称简称,并将其注册为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误以为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已造成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现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亦无法准确判断出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情况,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燕山石化”名称;

二、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00元。

(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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