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知民初字第30号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div>法定代表人牛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蒯本军,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录时空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录时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晶、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中录时空”和“中录”商标,国家商标局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有效期分别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和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被告自2009年6月1日以原告的商标“中录时空”为名称成立“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中录时空”及“中录”商标的合法权益。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录时空”、“中录”商标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万元。
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辨称:一、被告系江苏省文化厅批准,由北京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录时空公司)授权在江苏地区使用“中录时空”作为企业字号开展网吧连锁业务的合法企业,之前并不知晓原告对“中录时空”的商标已经注册,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亦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将“中录时空”作为工商字号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两者之间即使存在冲突,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原告无权通过《商标法》来维权。
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中录时空”商标注册证的核定服务项目中并没有涵盖网吧(连锁)经营等业务,所以被告没有侵权。
三、网吧经营业务系特许经营行业,根据被告向主管机关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反映,原告没有获取江苏省文化厅关于开展业务的特许、从未在江苏地区开展任何业务、没有在江苏地区为自身商标品牌进行过任何宣传推广的活动,原告没有也不可能在江苏地区获得任何营业收入。
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本身并未实际开展网吧的相关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互联网上网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
2003年2月19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同意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所属的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启动数字文化工程试点工作。
2003年5月29日,江苏省文化厅批复同意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徐州等6市开展“网吧”连锁经营和音像制品等文化产品的在线传播等数字文化工程的试点工作。
2003年6月5日,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在青岛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文化旅游项目开发;
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版权管理咨询服务;
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形象策划;
企业营销策划;
商品展览展示服务;
会议服务;
庆典服务;
税务顾问;
税务咨询;
税务策划;
其他涉税服务;
数码技术、数字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
集中监控工程、电器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及配套工程安装、维修;
计算机维修。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文字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教育;
培训;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收费图书馆;
流动图书馆;
组织体育比赛(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夜总会;
提供娱乐场所;
健身俱乐部;
(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2008年11月25日,江苏省文化厅作出关于同意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在江苏省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的批复,并要求在商业自愿的前提下,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现有网吧,引导网吧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健康发展。
2009年5月26日,原江苏茂盛文化产业发展公司更名为江苏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录时空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经营范围变更为许可经营项目: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娱乐(限分支机构经营)等,出资人变更为北京中录时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江苏省文化厅作出关于对江苏中录时空公司2009-2010年第一批网吧发展规划的批复。
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南京中录时空公司投资参股设立和归入管理多家网吧。
2010年8月18日,文化部作出关于认定北京中录时空公司为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批复,并颁发《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同时要求落实“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四统一要求。
2011年6月10日,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向江苏省文化厅请示将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在江苏省开展网吧连锁经营的业务变更给江苏中录时空公司。
审理中,江苏省文化厅文化市场管理处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1、江苏省文化厅文化市场管理处从未收到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的相关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山东中录时空公司不具有在江苏省内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和开展网吧连锁经营的资质。
2、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将其在江苏省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的业务移交给江苏中录时空公司,由其以“中录时空”的名义独立开展江苏地区网吧连锁经营业务,江苏中录时空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网吧门店系经江苏省文化主管部门认可并允许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的合法企业。
审理中,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于2000年4月3日注册成立,经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许可使用北京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的登记字号,一直沿用至今。
公司成立后即在全国开展包括网吧连锁经营等在内的经营活动,将“中录”和“中录时空”打造为全国知名的网吧连锁经营企业,获得国家文化部颁发的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证,业务涉及18省,下属门店达到一万多家以上。
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未经我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注册与我企业名称相同的“中录”及“中录时空”商标,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2009年5月我司收购了江苏茂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将其更名为南京中录时空公司,我司经江苏省文化厅批准将在江苏省开展网吧连锁经营的业务全部转移给江苏中录时空公司,授权江苏中录时空公司独立开展相关业务。
审理中,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提供了与山东地区网吧(泰安市泰山区中录时空开心乐园网吧)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证明授权使用“中录时空”的商号和商标,但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将商标授权给网吧使用并未收取相关费用。
山东中录时空公司亦认可其在江苏并没有开展网吧业务的资质也未开展相关业务。
另查明,南京中录时空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孙鹏、牛鹏程。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批复、函件、情况说明、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是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的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注册商标和第3737669号“中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使用“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所有的“中录”、“中录时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理由如下:1、被告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在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2、“中录时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
培训;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收费图书馆;
流动图书馆;
组织体育比赛(截止),而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以及其入股其他网吧开展的网吧连锁经营业务并不包含在上述服务项目内,且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将“中录时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会误导相关公众;
“中录”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亦为第41类,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夜总会;
提供娱乐场所;
健身俱乐部;
(截止),上述服务项目与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通过入股网吧开展的网吧经营业务存在类似。
3、从主观上看,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使用“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无攀附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及其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承认,在江苏地区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江苏省文化厅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从未提出相关申请,也不具有在江苏地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和开展网吧连锁经营的资质,故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及其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江苏地区并无相关知名度,南京中录时空公司的企业名称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4、从客观上看,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使用“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存在合理使用的依据。
北京中录时空公司作为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所属企业,其使用“中录时空”作为企业字号有其渊源和由来,且设立时间为2000年4月3日,先于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005年11月和12月。
从南京中录时空公司股东组成情况来看,南京中录时空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北京中录时空公司,故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存在使用“中录时空”字号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使用“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无攀附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及其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合理使用的依据,南京中录时空公司通过入股开展的网吧经营业务与“中录时空”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并不构成类似,与“中录”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虽存在类似,但并不会误导公众,故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公司使用“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不侵犯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所有的“中录”、“中录时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交纳受理费1800元,由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
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