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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圣斌与陈红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305号
案件名称林圣斌与陈红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圣斌;陈红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林圣斌,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杨江文,男,1986年5月20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红美,女,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富威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方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圣斌诉被告陈红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文,被告陈红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ZL20113025××××.4号“艺术玻璃04”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13025××××.4号艺术图案玻璃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48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没有实施连续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与客观情况不符;

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仅凭主观判断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图样;

3、专利收费收据;

4、(2014)云昆明信证字第12646号公证书;

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6、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昆明经开区洛羊艺新艺玻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艺新艺玻经营部)营业执照,2、在艺新艺玻经营部经营场所拍摄的视频,3、艺新艺玻经营部产品宣传册;

第二组:1、艺新艺玻经营部向被告开具的收据,2、被告在艺新艺玻经营部处购买玻璃产品的销货清单,3、摆放在艺新艺玻经营部经营场所的涉案玻璃照片;

第三组:1、博美艺玻宣传资料,2、视频,3、购物清单及收款凭证,4、晶博艺术玻璃宣传资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到艺新艺玻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核实,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得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艺术玻璃04”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5××××.4,现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系用于门窗等家具的装饰玻璃部分,呈长方形构图,上部有植物叶和花的图案、中部有蝴蝶图案、下部有植物和花的图案。

2014年5月6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到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6件产品,共花费人民币1680元,支出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210元。

现场取得的单据上显示,有5件产品编号分别为“艺新”电泳小包边、006、015、017、014。

艺新艺玻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严光维,主营玻璃批发零售,被告曾向其购买含有图案的玻璃产品制作门窗销售。

艺新艺玻经营部向被告发放了玻璃产品宣传册,供其提供给消费者选择商品使用,其中包含涉案侵权产品,编号为006。

经法院现场核实,艺新艺玻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承认曾经向被告售出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5款玻璃产品,且在经营现场仍然存放有相同图案的玻璃产品。

被控侵权玻璃图案亦呈长方形构图,上部有植物叶和花的图案、中部有蝴蝶图案、下部有植物和花的图案,其中植物叶与花和蝴蝶图案的一些细节与原告专利对应图案稍有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ZL20113025××××.4号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除个别细节之外,构图摆布和主要设计元素基本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两者设计近似的观察结果。

故被控侵权玻璃图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未能证明系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展示侵权产品宣传册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实际销售此产品构成销售行为,两行为均对原告专利权造成侵害。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艺新艺玻经营部,且无证据显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根据《专利法》七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及公证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48元,此外被告应当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美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圣斌ZL20113025732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红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圣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48元;

三、驳回原告林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2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466.2元,由被告陈红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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