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河南省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德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习军,男,河南省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岷江电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茂县。
法定代表人廖昌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凤玲,女,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宜宾市永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金,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耀公司)与被告四川岷江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电化公司)、宜宾市永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永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宜宾永宁公司就本案所涉原告享有的ZL201020609715.4号“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第211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宜宾永宁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11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决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应针对宜宾永宁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河南德耀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因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11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河南德耀公司的上诉案件尚在审理阶段,故涉案ZL201020609715.4号“一种立式双筒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
河南德耀公司基于该专利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河南德耀公司可在涉案ZL201020609715.4号实用新型专利被维持有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