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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财、宋永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5号
案件名称刘东财、宋永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系刘某之妻)。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自家的东海县黄川镇东财米厂内生产“江川”牌大米40992斤、“松花江”牌大米39196斤、“御帝贡”牌大米9760斤进行销售,经营额168809元。

2013年5月20日,在刘某经营的东财米厂当场查获假冒的黑龙江“御帝贡”牌大米5吨,后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价格鉴定为19000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侵权商标标识等物证;

户口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商标注册证明;

证人程某、孙某证言;

被告人刘某、宋某供述和辩解;

实物照片;

鉴定意见;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东海县黄川镇东财粮食加工厂及被告人刘某、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川”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84351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米;

面粉;

酱油;

调味酱;

茶叶代用品;

谷类制品;

豆类制品;

薄片(谷类产品);

面粉制品;

米粉(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黑龙江省江川农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宋某未经“江川”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东海县黄川镇东财粮食加工厂生产假冒“江川”牌大米40992斤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77064.96元。

另查明,东海县黄川镇东财粮食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中国农业银行黄川支行协助东海县公安局查询刘某财产状况的打印件;

“江川”商标注册证及情况说明;

黑龙江省江川农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东海县黄川镇东财粮食加工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涉案“江川”牌的大米包装袋及照片;

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

证人程某、孙某等人证言笔录及证人户籍信息;

被告人刘某、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海县黄川镇东财粮食加工厂及被告人刘某、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江川”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77064.96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宋某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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