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766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19035257-5。
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泰鼎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青一路站北二村239号学林华府1幢1单元17层4号。
组织机构代码:55841948-4。
法定代表人:梅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忠贵,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梅建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陶忠贵,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公司)与被告武汉泰鼎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鼎鑫公司)、梅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文龑、代理审判员余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梅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陶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白炽灯等。
2007年8月,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依法查处了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销售给重庆某公司假冒“FSL”商标的灯泡,共计9900个。
原告认为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销售假冒“FSL”注册商标灯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严厉打击。
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梅建军为公司投资股东,理应对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FSL”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FSL”商标的灯泡;
二、判令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律师费1万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6286.6元,以上费用合计76286.6元;
三、判令被告梅建军对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被告梅建军共同答辩称:被告曾是原告代理商。
2014年1月,重庆市秦川工贸有限公司需要汽车照明灯泡,并与被告公司业务员联系,该业务员在未经梅建军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网上购买了佛山照明H3灯泡9900只发给重庆市秦川工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验证此批灯泡系假冒产品,并向工商部门举报。
梅建军发现此事后立即追查,但是当事业务员早已离职,无法联系。
被告认为此事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拒不与被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电器公司是注册号为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白炽灯、日光灯管、灯、照明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7)第17号《关于认定“FS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灯商品上的“FSL”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2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出具第2-2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显示汽车灯泡9900个,商标“FSL”。
同日,原告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记载该局提供的于2014年2月24日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翠晴路2号(单位:武汉泰鼎鑫机电有限公司,经营人:梅建军)查获的标有“FSL”商标的汽车照片灯具9900个,不是原告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备注栏注明:1、以上产品在外包装上与真品有明显区别,以上产品为300个1箱,真品为1000个1箱,以上产品包装封口为普通胶带,真品包装封口胶带印有“佛山照明”字样;
2、以上产品导线口为透明,真品有白色胶套;
3、以上产品的标识“FSL”字体比真品稍大。
另查明: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30年7月28日,注册资本250万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化工产品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对外销售的汽车照片灯上有明显的“FSL”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相同,并且都使用在灯类商品上,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第5562423号“FSL”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范围等因素,认定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武汉泰鼎鑫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2月,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均表明其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两被告虽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但是并未举示证据以证明武汉泰鼎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梅建军自己的财产,故梅建军应当对武汉泰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泰鼎鑫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FSL”注册商标的灯泡;
二、被告武汉泰鼎鑫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梅建军对被告武汉泰鼎鑫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武汉泰鼎鑫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梅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