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238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被告冯彦国。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彦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注册人。
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原告产品在石家庄市场的销售,损害原告产品信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彦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是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注册人。
商标注册有效期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
2013年9月5日,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晓康在石家庄市胜利北街自由港五金电器灯饰交易中心负一层B区6号商户,购买包装盒上显示“一比多”牌的切割片一盒(价格1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切割片进行了封存,出具(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545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切割片(被诉侵权产品)当庭开封,切割片及包装盒上使用了“一比多”商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5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切割片。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切割片未经许可使用“一比多”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冯彦国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3000元。
被告冯彦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彦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切割片;
二、被告冯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冯彦国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