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住址:茂名市信宜市,现住新丰县。
2014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陆化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陆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新丰县松园村一栋自建楼房三楼私自开办了一间丝印厂。
2013年,被告人陆某接受“万通箱包厂”经营者嵇某彬的订单,为其制造商标标识耐克12600个,苹果3100个,三星7910个,阿迪达斯12460个,高乐6900个,共计42970个。
陆某已发货38095个。
2014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对松园村陆某租住的房屋三楼查获耐克、MARLBORO、阿迪达斯、高乐、BERTS、三星、IPHONE等大量注册商标标识及订单,现场查获的商标标识有5525个(其中耐克2517个、阿迪达斯230个、高乐816个、三星780个、苹果532个)。
经鉴定,上述陆某生产制造的耐克、阿迪达斯、高乐、三星、苹果等商标标识并未获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因为其不是丝印厂的老板;
2、被告人陆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3、虽然制造的商标标识超过了2万个,但被告人违法所得款只有10742.5元。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陆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下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三队一栋自建楼房的三楼,私自开办了一间丝印厂。
2013年开始,被告人陆某接受“万通箱包厂”经营者嵇某彬的订单,在该丝印厂内为嵇某彬制造商标标识NIKE12600个,苹果3100个,SAMSUNG7910个,ADIDAS12460个,高乐(GOLLA)6900个,共计42970个,价格为0.25元/个,营业额为10742.5元,已发货38095个。
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丝印厂内查获尚未发货的商标标识NIKE2517个、ADIDAS230个、高乐(GOLLA)816个、SAMSUNG780个、苹果532个,共计4875个,予以了扣押,并将被告人陆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告人陆某制造的上述商标标识,均未获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是假冒的非法注册商标标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
证人盘某秀、谭某和、陆某民、陈某春、嵇某彬的证言;
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
搜查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
伪造的商标标识图案;
商标标识的鉴定书;
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陆某的身份及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我国商标管理法规,在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的情况下,在其非法开办的丝印厂内伪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共计4297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在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某不是老板,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某是初次犯罪,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陆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因本案暂扣于新丰县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875个予以没收,并由新丰县公安局进行销毁;
对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74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素文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