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南,系苏州市姑苏区真味小毛驴酒店个体经营户,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庄先湾路**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称龙虾协会)与被告张浩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11月3日,原告龙虾协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浩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龙虾协会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虾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为677.5元,由原告龙虾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