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79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赟,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小勇,男,个体经营龙虾达人泰州店,经营地址在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东街***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於小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赟、刘冬娇,被告於小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龙虾协会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品牌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
同时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
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盱眙龙虾”品牌已经具有极大的市场价值。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误导消费者,损害了“盱眙龙虾”市场声誉。
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500元、餐费80元,合计35080元。
被告於小勇辩称,其2014年6月20日受让经营龙虾达人店,店内铜牌是以前店主悬挂,铜牌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一样,明星吃龙虾更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该店并不销售十三香龙虾,龙虾也与盱眙没有关系,其经营的时间比较短,也就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虾协会经核准注册“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经持续的宣传和推广,“盱眙龙虾”品牌取得了较强的知名度,“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见附件一)商标并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18日,根据龙虾协会申请,祥泰公证处公证人员仇晖、吴海燕随申请人代理人刘冬娇及随行律师张赟来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5-6号一家名为“龙虾达人泰州店”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面进行了拍照。
进入店铺,刘冬娇打包购买一份龙虾。
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墙上悬挂标有“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十三香龙虾制作名店”和“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最受消费者欢迎店”字样的奖牌,以及若干张明星品尝龙虾的照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奖牌及照片进行拍照。
随后,刘冬娇支付餐费50元,该店工作人员出具一张收据,并提供一张名片,同时将所购龙虾交刘冬娇。
离开该店铺,公证人员在张赟驾驶车辆内对所购龙虾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计算机将所拍摄照片制作成照片打印件并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2014年7月29日,祥泰公证处出具(2014)泰祥证经内字第4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所示内容与现场状况一致,收据复印件均与现场取得的原件一致。
龙虾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涉案店铺门头有“龙虾达人泰州店”字样的店招及电话号码。
2、店内有“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十三香龙虾制作名店”、“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最受消费者欢迎店”字样的牌匾。
牌匾左上角,有龙虾图形及环状围绕该图形的文字。
3、有“主持人朱迅在品盱眙龙虾”、“常思思品尝盱眙龙虾”、“冯巩在品盱眙龙虾”、“盱眙龙虾品味生活”的宣传画面与文字;
常思思品尝盱眙龙虾画面的左上角有:内圈为类似虾的图形、外圈文字环绕虾图形的标识。
4、标注为“龙虾达人”的名片以及金额为50元的收据。
4、打包龙虾照片。
另查明,被告於小勇个体经营龙虾达人泰州店,未领取营业执照。
还查明,2014年4月20日,龙虾协会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依餐饮公司)签订《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龙虾协会将涉案商标授权府依餐饮公司使用,每年使用费为39800元。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龙虾协会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2014年9月1日,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向龙虾协会开具金额为3500元的案件代理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有关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祥泰公证处(2014)泰祥证经内字第46号公证书、加盟协议书、有关发票、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应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於小勇店内悬挂的牌匾与宣传画上使用使用相关标识与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龙虾协会注册的涉案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商标属于证明商标,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龙虾协会作为涉案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使用该商标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商品进行监督、管理,对使用该商标而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该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相应品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龙虾协会有权禁止其使用;
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该相同或者近似证明商标的单位或者个人,更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於小勇对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将被告经营的龙虾达人店内悬挂的牌匾以及常思思品尝“盱眙龙虾”的宣传画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龙虾协会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构成要素相同,都为虾图形、虾图形外圈文字环绕;
两者内圈虾图形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
虾图形外圈环绕文字的分布与涉案注册商标相类似。
将两者整体观察与隔离比对,应认定构成近似,相关公众看到其店内牌匾上标识会直接联系到龙虾协会涉案注册商标。
同时,“盱眙龙虾”是涉案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意义的构成部分,被告店内有关宣传画的文字内容显示相关明星品尝的是“盱眙龙虾”,相关公众看到被告店内牌匾上标识,会直接联系到龙虾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从而对龙虾协会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於小勇所提供的服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混淆,或认为於小勇所提供的龙虾为盱眙龙虾,与龙虾协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同一来源,或认为於小勇系龙虾协会会员。
但是,如被告庭审中所陈述,其销售或向消费者提供的龙虾与盱眙没有关系,其间事实上也无商标授权许可关系。
因此,应当认定於小勇店内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龙虾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於小勇辩称其店内悬挂的牌匾及宣传画系他人经营期间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於小勇虽然提交了刘秋华转让店铺的凭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宣传行为系由刘秋华实施。
即便侵权宣传行为由他人实施,但任何人都不应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享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合法利益。
借助他人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并享有其中利益,实际上造成了权利人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於小勇也应当对其经营期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被告於小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龙虾协会未能提供於小勇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程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以及经营期间、品食龙虾的季节性特点、涉案龙虾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关于龙虾协会提交的其与府依餐饮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所显示的商标使用费,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加盟使用费的确定还受商标使用地区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影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宜以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但龙虾协会购买涉案龙虾的费用、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小勇立即停止侵犯本案所涉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涉案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於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於小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件一: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标识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