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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诠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4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诠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东莞市诠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章阁社区桂月路硅谷动力.深圳市低碳科技示范园(星河工业园)A7栋2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诠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海滨路85号A栋三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孔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午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诠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辉、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被告诠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龙、孟午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通公司诉称:发明人刘光辉于2011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刘光辉,专利号:ZL201120271448.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且专利人已把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中海通公司使用,根据该独占许可实施合同,中海通公司有权单独行使该专利的维权诉讼及相关权益。

本案专利产品具有很好的社会效益,深受用户欢迎,但诠智公司没有经过中海通公司或专利权人同意,擅自实施了侵害中海通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诠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诠智公司赔偿中海通公司经济损失(含中海通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诉讼费由诠智公司承担。

原告中海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中海通公司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本案专利的法律状况;

3.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本案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4.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本案专利的稳定性;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拟证明中海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中海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中海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8.采购合同,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诠智公司销售;

9.购物公证书,拟证明诠智公司侵权的事实;

10.票据(编号1-5),拟证明中海通公司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诠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一到九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

对证据十当中的编号1、2票据三性无异议,编号3、4、5票据仅认为没有关联性。

针对中海通公司的起诉,诠智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本质的区别:即,涉案专利的焊枪与送锡嘴都设置在焊枪支架上,被同样的动力装置(即垂直气缸)驱动,由此达到同步下移、同步焊接的技术效果;

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这一技术方案,其焊枪和送锡在结构设置上和运行驱动上均是互相独立、分别控制的;

因此并非同步下移同步焊接,而是送锡丝先到位、之后焊枪再下移进行焊接;

二、原告滥用专利权,对明显不侵权的产品,提出巨额的赔偿要求高,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要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推动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但是,滥用专利权无端发起诉讼,则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同时浪费了诉讼资源。

本案原告针对明显不侵权的产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控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下,要求一百万元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诠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刘光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的使用新型专利,2012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刘光辉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271448.9(以下简称“本专利”)。

2013年11月6日刘光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中海通公司,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

本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的缴费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海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一、三、四、五、六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为: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包括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焊接装置包括设有焊枪的焊枪支架,该焊枪支架通过垂直气缸驱动与焊接架滑动连接,该焊接架通过平移气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该焊枪支架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该送锡嘴位于连接线上方,该焊枪的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

权利要求三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枪支架上设有焊枪导向槽,该焊枪导向槽与焊接架上设置的焊接架导向筋配合;

权利要求四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架上设有焊接架导向槽,该焊接架导向槽与焊接座上设置的焊接座导向筋配合滑动;

权利要求五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装置还包括设有所述送锡嘴上方的吹气管;

权利要求六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其特征在于在该焊枪的端部位置设有与焊接座连接的收集锡渣的收集管道,该收集管道设有与焊枪端部和吹气管以及送锡嘴配合的开口,当吹起管通气时,所述焊枪和吹气管以及送锡嘴的端部位于收集管道内。

如上所述,中海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包括焊接装置;

2.焊接装置包括设有焊枪的焊枪支架,该焊枪支架通过垂直气缸驱动与焊接架滑动连接;

3.焊接架通过平移气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

4.焊枪支架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

5.送锡嘴位于连接线上方;

6.焊枪的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

7.焊枪支架上设有焊枪导向槽,该焊枪导向槽与焊接架上设置的焊接架导向筋配合;

8.焊接架上设有焊接架导向槽,该焊接架导向槽与焊接座上设置的焊接座导向筋配合滑动;

9.所述焊接装置还包括设有所述送锡嘴上方的吹气管;

10.焊枪的端部位置设有与焊接座连接的收集锡渣的收集管道;

11.该收集管道设有与焊枪端部和吹气管以及送锡嘴配合的开口,当吹起管通气时,所述焊枪和吹气管以及送锡嘴的端部位于收集管道内。

2014年7月,案外人深圳市通达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采购合同的方式向诠智公司采购型号为TA-1318的USB焊锡机一台,2014年8月6日,刘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与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杨晓科、工作人员王星豪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海滨路85号“东莞市卓创高新科技园内标识为“A”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三楼A301的诠智公司,公证员杨晓科、工作人员王星豪的现场监督下,取得焊锡机一套(内含工具箱一个),盖有诠智公司印章的收据、标题为“诠智”的名片各一张及标题为“诠智”的宣传册一本。

其中,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彭先生(焊锡机全款TA-1318)货币叁万陆仟伍佰元正”。

诠智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许诺销售、销售,并确认除“4.焊枪支架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6.焊枪的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9.所述焊接装置还包括设有所述送锡嘴上方的吹气管”三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与中海通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致,而中海通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其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开封、勘察、查明如下事实:一、诠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五金机械自动化设备”;

二、购销合同上载明“深圳市通达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本合同中的机器为诠智公司自行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

三、被控产品上的“诠智”铭牌为诠智公司所有;

四、诠智公司的宣传册上载明“本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生产、销售全自动绕线机、焊锡机、贴标机、P头机得专业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所生产的全自动绕扎线机绕线、扎线一步到位,速度快、质量高;

五、诠智公司设有统一销售的免费电话:4009999163;

六、双方一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中海通公司主张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七、上述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送锡嘴设置与于焊枪支架相对的位置上;

2.焊枪可移动,工作时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未工作时可不位于焊锡丝的正上方,但仍处于焊锡丝的立体上方;

3.吹气管位于送锡嘴的立体上方。

中海通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36500元;

二、公证费599元。

公证书内附有两公证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4500180、07388557,签章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东莞市虎门新艺林一小时摄影冲印店,付款方均为刘光辉,金额分别为500元,99元;

三、差旅费783元,包括高速公路费、加油费、餐费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中海通公司主张的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诠智是否侵犯了中海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诠智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中海通公司主张的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刘光辉申请的“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海通公司经专利权人刘光辉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中海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自动焊接系统,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中海通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比对,本院对双方一致确认落入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对存在争议之处作出如下分析: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应当描述的是专利产品工作时的特征,否则专利技术将变得毫无意义,为完成焊接功能,焊枪的端部必然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工作时也确实位于焊锡丝的正上方;

其次,从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得知本专利的吹气管位于送锡嘴的正上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送锡嘴亦处于送锡嘴的上方,只不过没有处于送锡嘴的正上方,诠智公司亦没有说明该位置的差异而将导致的技术后果的差异,故二者在特征上具有同一性;

最后,焊枪支架离不开送锡嘴的配合,不然无法实现焊锡的功能,无论送锡嘴设置于焊枪支架上或是其他位置,其技术效果均是“送锡”,故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亦与“焊枪支架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中海通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一致,落入了中海通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诠智公司是否侵犯了中海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首先,诠智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诠智公司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书及宣传册均显示诠智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更加佐证了该产品系诠智公司生产;

最后,诠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诠智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海通公司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诠智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呈上所述,诠智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中海通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及公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海通公司无法证明差旅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诠智公司有统一的销售热线、诠智公司的侵权性质及中海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诠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271448.9“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东莞市诠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东莞市诠智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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