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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森平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56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森平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李森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某。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浩,系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吴世金,系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李森平,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东莞市石龙森平百货店经营者,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剑名,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霞,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森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金,被告李森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到庭参加诉讼;

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浩,被告李森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735XX号“”商标、第5539XX号“”商标、第5068XX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人,经金利来商标所有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任何侵犯金利来商标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出具鉴定,提起诉讼及索赔维权。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金利来系列产品的销量均名列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产品的质量、销售服务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肯定和认可。

经过长期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金利来已是广大消费者熟知的服装、服饰类著名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石龙百货店位于东莞市主要商业区,长期向下游零售商批发、销售假冒金利来皮具产品,销量很大。

其销售的皮具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与金利来高端商务人士的品牌定位严重不符,对金利来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伤害,侵害了金利来商标专用权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被告上述违法、侵权行为,东莞市工商局石龙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了立案并查处,在其经营处查获并没收了大量假冒金利来商标的皮具产品,并将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主观的侵权故意性行为;

2、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只有9平方米,被告的销售范围是日用百货,皮带钱包不是他的唯一经营项目;

3、案涉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小价格低,被告并没有获利,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支出数额要求过高,被告在查处了之后已经停止了侵权且被告经济困难,请法院在赔偿数额上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068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89年12月10日获得注册,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小皮夹、皮裤带”等。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GXXXXXON(FAREAST)LTD.是第5539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1年5月30日获得注册,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735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1年11月30日获得注册,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XXXXXon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04年11月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广州市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包括第5539XX号“”、第5068XX号“”、第5735XX号“”等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对应的核准商品种类上使用;

原告是在中国大陆内,将金利来系列商标使用于许可范围内商品品类的唯一使用权人;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均已经向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

另2013年11月24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确认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发生的侵犯其公司任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出具鉴定书,并可以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控告,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被告是个体户东莞市石龙森平百货店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X,该店成立于2006年10月25日,经营场所在东莞市石龙镇沙头角商品综合商场第八场1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书,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号:东工商移字(2014)第41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案登记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关于李森平、叶创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情况说明、东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另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中山西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购物小票、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等材料。

以上调取材料反映:2014年6月2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沙头角商品综合商场第八场13号的东莞市石龙森平百货店(招牌为“姿整店”)进行检查并查获标有“goldlion”、“金利来及图形牌注册商标的皮带11条:“goldlion”、“金利来及图形牌注册商标的钱包3个;

该经营部面积约10平方米,执照注册号:XXX;

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李森平。

该店铺经营者未能提供上述标识商品相关商标使用证明,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李森平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扣押东莞市石龙森平百货店的以上商品,并进行拍照取证。

工商部门扣押的皮带相片显示皮带金属扣上带有“”标识,商品挂牌上有“金利来”、“goldlion”等标识;

扣押的钱包上印有“”、“goldlion”等标识、产品标签也有“”、“goldlion”、“金利来”等标识(详见附件)。

对于以上查处的证据,原告认为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经营规模,被告则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商品,且被告经营的场所规模不大,商品的进货价低,并且进货数量少,销售价是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10元;

并向法庭提交了一张订货单,该订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收货单位的任何签章。

被告另陈述直至庭审前,尚未收到关于该次工商查处的处理结果。

另查,原告称其从未授权被告销售案涉注册商标的皮带及钱包,并且是原告发现了被告侵权行为再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进行了查处;

原告的正品皮带价格约人民币200-600元,正品钱包价格约人民币300-600元,且正品商品都有防伪码可验证真伪;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维权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还称被告在其他两个地点也存在店铺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曾向工商部门投诉,但未获得受理;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735XX号、第5539XX号、第5068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金利来品牌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证明材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鉴定说明、维权代理费,被告提供的订货单等证据,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中山西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5539XX号“”、第5068XX号“”、第5735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使用该三个商标的权利人,并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该三个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工商部门查扣的皮带及钱包商品,与第5539XX号“”、第5068XX号“”、第5735XX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告在工商部门查扣时未能提供上述标识的使用证明,且原告称其是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才向工商部门投诉的,即可以判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皮带、钱包商品上带有的“”、“金利来”、“goldlion”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goldlion”、“金利来”等标识,分别与第5539XX号注册商标“、第5068XX号“”、第5735XX号“”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皮带。

钱包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载明的检查情况内容显示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沙头角商品综合商场第八场13号的东莞市石龙森平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据此可知东莞市石龙森平百货店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539XX号注册商标“、第5068XX号“”、第5735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高;

2、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低廉,显然系假冒产品。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长时间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情节;

3、皮带、钱包商品的一般市场价值;

4、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等开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平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李森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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