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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九堡分公司管辖裁定书(4)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辖终字第208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九堡分公司管辖裁定书(4)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九堡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世纪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颜决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九堡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田村金海商业城一二层。

诉讼代表人梁从俊。

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九堡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普公司九堡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苏泊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54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苏泊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九阳公司以苏泊尔公司和星普公司九堡分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星普公司九堡分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针对星普公司九堡分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而,星普公司九堡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九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10(16509)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星普公司九堡分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星普公司九堡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及被诉销售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九阳公司的各项侵权指控能否成立则有待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驳回苏泊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苏泊尔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九阳公司将苏泊尔公司、星普公司九堡分公司分别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并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10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星普公司九堡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销售了苏泊尔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苏泊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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