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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94号
案件名称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志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94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威。

被告黄志发。

委托代理人蔡安国(特别授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为与被告黄志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黄志发及其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兰公司诉称:原告为752135号注册商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的“果汁饮料”商品。

被告黄志发在2013年6月17日、26日、29日、7月8日,从义乌市场黄四妹处购进外包装盒及产品包装袋均标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果味饮料“旺旺碎冰冰”,共计购进192箱,每箱80根,每箱进价为50元,至2013年7月12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黄志发已经销售153箱,每箱销售价格均为53元,另有39箱库存待售。

综上,黄志发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图案商标;

3、判令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98.6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及个体工商户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第752135号商标注册证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公证书3份,证明原告为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4、瑞安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新华网报道1份,原告在全国的营业点的图片1份,证明“”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6、公证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公证支付的费用;

证据7、交通费及汽油费,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8、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温州中院提起过诉讼。

被告辩称:1、对宜兰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进货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涉案的旺旺碎冰冰商品是去年从义乌市场黄四妹处购买的,所有四个批次共192箱旺旺碎冰冰都标注“”商标,上家销售商黄四妹一直坚称是正牌商品。

依照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宜兰公司曾委托泉州瑞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麦公司)打假,后者转委托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打假,该温州分公司授权职员庄友怀向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投诉、打假等事宜。

庄友怀代表温州分公司与黄志发有过不追责协议,协议约定:黄志发全力配合公安、行政部门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商,温州分公司放弃对我的追责权。

此后,我积极到义乌公安局谈话作证,已经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不应再对我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3、原告请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数量,应该按照被告侵权所获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所以被告即使需要赔偿,也只应按被告获利进行赔偿。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

证据10、罚没财物票据2份,证明销售库存已经被没收的事实情况;

证据11、不追责协议,证明原告已放弃对被告的追责权;

证据12、委托书3份,证明原告曾授权瑞麦公司公司就商标侵权提出工商投诉和打假的情况。

原告宜兰公司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称:1、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

2、瑞安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没有异议;

3、营业点图片以及新华网新闻资料只是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4、对车票存根联等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志发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

2、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确定,特别是温州分公司对庄友怀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只授权办理投诉、打假事宜,庄友怀无权对他人免除赔偿责任。

3、不追责协议书上没有盖章认可,即使有盖章,也没有宜兰公司的认可,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新华网页打印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及公证费用票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外,其它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属公文性书证,予以采信;

对三份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上看,分别为宜兰公司、瑞麦公司、温州分公司所出,各自对他人授权,似乎庄友怀有权限处理侵权赔偿事宜;

但从内容上看,三份授权的范围却各不相同,宜兰公司对瑞麦公司的授权为“有权制止侵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追偿经济损失”,宜兰公司还同意瑞麦公司授权个人从事上述行为,未明确瑞麦公司有转委托权;

瑞麦公司对温州分公司的授权为“制止排除侵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旺旺碎冰冰”产品的非法行为,并有权追偿经济损失”,是否包括涉案商标权,并不明确;

温州分公司对庄友怀的授权为“有权制止并排除任何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办理投诉、打假事宜”,并未授权其追偿经济损失。

由此可见,三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并不明确,转委托是否得到追认亦不清楚,故本院对三份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

由此,本院认为庄友怀所获授权最多仅限于工商投诉和办理打假,不能认定其有权限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即不追责协议中责任免除条款已经超出庄友怀的授权范围,庄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不追责协议及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75213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无酒精饮料、果汁、果子露、固体饮料、制饮料用粮浆,汽水,商标于1995年6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志发于2013年6月17日、26日、29日、7月8日,分四次从义乌黄四妹处购进假冒“”商标的果味饮料旺旺碎冰冰,共计192箱,每箱进价50元,至2013年7月12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获时,已经销售153箱,售价为每箱53元,库存39箱(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原告宜兰公司为制止侵权,指派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支付交通费等合理开支计898.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3年6、7月份,系该决定施行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案第752135号“”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2001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碎冰冰商品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宜兰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侵权商品未售出部分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甚至没有事实陈述到)被告黄志发仍在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根据宜兰公司起诉状记载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黄志发销售侵权商品(除工商行政部门没收之外),实际销售153箱,每箱获利3元,计获利459元,该利益应赔偿给原告。

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合理开支898.6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为标准赔偿5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志发抗辩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尽必要审查义务,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尽必要审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具有保证品质、显示商誉的作用,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以次充好,势必对该“”商标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造成影响的范围即被告经营地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9元;

二、被告黄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98.6元。

三、被告黄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瑞安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告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4元,被告黄志发负担44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志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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