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陈建锡,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文。
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下称一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文兴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新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一新公司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
2003年5月,一新公司享有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4XXXX号。
2012年1月10日,文兴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砂轮切割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此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行为不但侵犯了一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诉请判令:1.文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文兴公司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文兴公司赔偿一新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14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14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4.文兴公司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新公司审核);
5.文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新公司提交的文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知,文兴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惠阳区,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销售及租赁、承接土石方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国内贸易,组成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文兴公司的地址、名称与一新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入口处标有文兴机械五金交电字样的商店”的地址、名称均不一致。
由于公证取证的地点、主体的名称或字号属于确定本案的侵权主体的重要证据,但一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正文记载的取证地点与文兴公司的经营地址不一致,甚至,一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加盖“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五金公司”、“地址:惠阳”的送货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显示的名称、地址信息与文兴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无一相符。
因此,一新公司起诉的文兴公司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同时,由于对文兴公司的不明确,一新公司申请追加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惠州市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文兴机械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杏熠为被告,理由是(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0号公证书所附的联系人为罗文的名片及加盖“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五金公司”送货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显示了本案文兴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文兴机械五金经营部存在关联。
但仅凭名片中罗文字样及盖有与文兴公司名称、地址均不一致信息的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既无法确定文兴公司是公证文书中的销售主体,也无法确定其与文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故一新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明确文兴公司而直接申请追加罗杏熠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新公司可在明确侵权主体后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一新公司的起诉。
一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文兴公司到庭参加审理,径行认定被告不明确而驳回一新公司的起诉,程序违法。
1.原审裁定认定文兴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裁定是在未依法传唤文兴公司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作出的,诉讼程序违法。
2.一新公司起诉时所列的文兴公司明确,并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文兴公司是在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且在合法有效存续期内,至于文兴公司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文兴公司作为一审案件的被告主体适格。
1.根据一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取证地址为惠州市和名片记载的地址“惠阳”,是对同一地址的两种描述方式。
取证地址和收款收据印章中所显示的地址虽然与文兴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未完全一致,但是不排除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的情况;
另外,该送货专用章并非法定需要公安备案的印章,不排除使用印章不规范的情况。
2.根据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显示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五金公司与文兴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基本一致。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中显示的联系人罗文及联系电话号码13902****XX与文兴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中的投资人罗文及电话号码等完全一致;
收款收据印章中所显示的电话0752-335****与名片中显示的电话完全吻合,上述证据所确定的侵权主体均指向文兴公司。
(三)原审裁定驳回一新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存在错误,应当依法追加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文兴机械五金经营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文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经查,一新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明文兴公司主体资格、侵权事实等证据:1.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文兴公司住所地为惠阳区,法定代表人为罗文,投资者为罗文、黎水仙,电话为13902****XX。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0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1月10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入口处标有“文兴机械五金交电”字样的商店购买到涉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明:惠阳淡水文兴机械五金交电罗文,地址为惠阳,电话为(0752)335XXXX、380XXXX、334XXXX,手机为1363199****、1390265****;
还取得加盖“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五金公司”送货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载明:地址为惠阳,电话为0752-335****。
公证处并对商店外观、商品进行拍照。
本院认为:根据一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查焦点为文兴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本案明确被告。
一新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文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0号公证书等。
其中,一新公司的起诉状列明了文兴公司的具体信息,并提供了文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虽然文兴公司的名称、地址与公证取证的主体名称、地址不完全一致,但公证取证的主体名称中的“文兴”字号与文兴公司字号相同,且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显示的联系人罗文、电话13902****XX均与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工商登记电话相同。
因此,一新公司依据上述材料以文兴公司为本案涉嫌侵权主体作为被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应具备明确被告的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以一新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一新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新公司主张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