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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金国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10号
案件名称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金国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金国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爱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建平。

被告金国法。

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家爱华公司)为与被告金国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家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金国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家爱华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7日,苏爱护注册了3855440号“苏家爱华”商标,核定项目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

2010年3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3855440号“苏家爱华”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自2006年2月8日成立以来,一直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至今在全国已经拥有8000多家苏家爱华门店。

一直以来,原告对“苏家爱华”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苏家爱华”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公司业绩呈逐年增长态势。

2012年9月17日,被告退出苏家爱华加盟店,并与原告签订了《退出加盟合同》。

被告同时保证从2012年9月17日后不再使用或变相使用苏家爱华门面招牌及一切与苏家爱华有关的标识。

否则,被告愿意按每天2000元的商标侵权费累计赔偿给原告。

但被告至今仍在店面招牌上使用“苏家爱华”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苏家爱华”店面招牌;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104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国法答辩称:原告陈述我方至今还在使用“苏家爱华”商标不是事实,2013年开始苏家爱华店就已改为美肤宝体验店。

原告苏家爱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支出费用。

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6.退出加盟合同,证明被告应停止使用苏家爱华商标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及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店铺非被告所经营。

被告金国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店面照片、租房协议、装修合同、美肤宝经销合约书,证明被告经营的店在振兴街128号,2013年开始装修后苏家爱华店改为美肤宝护肤体验店。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及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中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供的店面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租房协议、装修合同、经销合约书中所涉及的地址均在金华市傅村镇振兴街,与公证书中的地址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苏爱护获得第3855440号“苏家爱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广告;

职业介绍所;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拍卖;

演员的商业管理;

照相复制;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苏家爱华公司自2006年2月8日登记设立以来,一直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在国内开办有多家门店。

2010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家爱华公司受让了第3855440号“苏家爱华”注册商标,并在其直营店、加盟店的门面招牌、收银台背景、包装袋等上面标注使用。

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加入苏家爱华加盟店。

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出加盟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开的苏家爱华加盟店,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开苏家爱华加盟店,并自愿退出苏家爱华,同时保证从2012年9月17日后不再使用或变相使用苏家爱华门面招牌及一切与苏家爱华有关的标识。

否则,乙方愿意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用壹天,按2000元的商标侵权费累计赔给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成向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4月15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晓霞、工作人员胡书恒及蒋红成来到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清坊街的一家店铺前,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该店铺的门面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处委托金华市人民东路上的“小风摄影”店冲印照片两张。

2014年5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照片所显示的店面招牌上标有“苏家爱华”四个汉字,其中“苏”字虽有脱落但该字的印记仍清晰可见。

被告庭审中承认其从2009年5月1日起开始经营金东区傅村镇清坊街的“苏家爱华”店。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苏家爱华公司是涉案第3855440号“苏家爱华”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退出加盟后,其所经营的金东区傅村镇清坊街的“苏家爱华”加盟店店招中的“苏”字虽然脱落但印记仍清晰可辨,不影响消费者对“苏家爱华”四个汉字的识别,且其使用的“苏家爱华”四个汉字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较并无明显差异,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苏家爱华”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家爱华”店面招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苏家爱华公司虽然提及双方在《退出加盟合同》中对赔偿标准有约定,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而未按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同时本院也考虑到:1.店招对消费者虽有一定的招揽作用,但吸引消费者更多的是有关商品质量和品牌效应,故被告在店招上的侵权行为对苏家爱华公司经营利益影响并不大;

2.原、被告之间曾有授权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加盟合同关系,且在原告所起诉的系列案件中多存在店招中的一个汉字已脱落但仍继续使用的情况,故本案中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不大。

此外,苏家爱华公司虽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鉴于苏家爱华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确已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3855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国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国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被告金国法负担1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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