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始,被告人于某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南方钟表城5G062档从事销售假冒注册“CK”、“COACH”等商标的手表。
2014年7月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档口抓获被告人于某,当场从该档口及被告人于某用于作仓库的南方钟表城7B043档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889块(经鉴定,其中假冒注册“CK”商标的手表201块,共价值364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材料、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罗某、肖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19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于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手表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