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74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鸿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制假、售假犯罪分子所雇,驾驶1辆用绿色迷彩布遮挡前车牌、后面悬挂“闽DH80**”假车牌的东南牌面包车(原车牌为粤DH80**)运载假冒的“云烟”、“玉溪”、“牡丹”、“红梅”品牌香烟标识及封口标识前往饶平县。

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上述面包车途经潮南区田心边防派出所华林执勤点时被盘查,李某遂强行冲卡,在车辆被阻车器扎破轮胎后弃车逃跑,后被现场抓获。

现场查获该车上运载的假冒“云烟”、“玉溪”、“牡丹”、“红梅”品牌香烟标识共290,000个及封口标识96,000张,以及1条绿色迷彩布、半块蓝色假车牌(闽DH)、1部对讲机、1部手机。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其不知道运载的物品是假冒的,其没有犯罪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同案人(身份不明)雇佣,驾驶其牌号为粤DZ80**的东南牌小型汽车(前面车牌用绿色迷彩布遮挡、后面悬挂的粤DZ80**车牌用“闽DH”半块车牌覆盖,形成“闽DH80**”的假冒车牌)从普宁市运载假冒的“云烟”、“玉溪”、“牡丹”、“红梅”等品牌的卷烟标识及封口标识前往饶平县。

当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途经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田心边防派出所华林执勤点时被盘查,被告人李某遂强行冲卡,后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现场查获车上运载的假冒“云烟”、“玉溪”、“牡丹”、“红梅”等品牌的卷烟标识共290,000个及封口标识96,000张,以及1条绿色迷彩布、半块蓝色假车牌(闽DH)、对讲机、手机各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内容为扣押到李某灰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对讲机、“HUAWEI”牌手机各1部、蓝色假冒车牌(闽DH)半块和“云烟”、“玉溪”、“牡丹”、“红梅”等品牌的卷烟标识共290,000张、封口标96,000张。

2、视频截图、作案工具和财物拍照:内容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经过的地点及方向、作案工具车辆以及被扣押赃物的情况。

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田心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内容为2013年12月2日23时20分,该所在华林执勤点对从和平往田心高速方向的1辆灰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盘查时,司机强行冲卡,后被执勤民警拦截。

经检查,该车前悬挂粤DZ80**车牌(用迷彩布遮挡),后面悬挂“闽DH80**”的假冒车牌,车上运载香烟包装盒标识1批、对讲机1部。

4、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为“云烟”、“牡丹”、“红梅”、“玉溪”均系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注册商标;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有委托除汕头东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晟涛印刷有限公司、广东汕头保税区金光实业有限公司等集团中标供应商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印制、销售和仓储集团旗下卷烟品牌的商标包装标识;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牡丹”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委托汕头市辖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红梅”、“玉溪”品牌卷烟条盒及小盒商标。

5、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信息:内容为粤DZ80**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李某。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容为李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与李某是夫妻关系。

李某从2001年开始向普宁宝成公司承租出租车运营。

2013年10月份,李某在汕头市二手车行购买了1辆灰色东南牌小型面包车自用。

8、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9月份,我在汕头市黄河路二手车行购买1辆灰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用于拉客、拉货,该车的所有人是我,牌号为粤DZ80**。

2013年12月2日下午,1名男子打我电话,让我拉印刷品到饶平县,运费是800元。

根据该男子的安排,我于当天22时许驾驶该车(前面车牌用绿色迷彩布遮挡、后面用假冒的“闽D”覆盖在原车牌上,形成“闽DH80**”的假冒车牌)到普宁市南环城路“马扎路口”,交给他安排的另1名男子将我的车开去装货。

过了半个小时,该男子将车交给我,让我开往饶平县。

当天23时20分许,我驾车经过陇田镇华林执勤点遇到设卡,因车上运载有货物,加上没有任何证件,害怕被抓获便冲卡,后被公安民警拦截查获,并被扣押香烟标识1批和对讲机1部。

9、广东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意见:内容为涉案的“牡丹”、“红梅”、“云烟”、“玉溪”等品牌的卷烟标识送检样品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及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不知道运载的物品是假冒的,其没有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被查获非法制造的“牡丹”、“红梅”、“云烟”、“玉溪”等品牌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在运输过程中实施的遮挡车牌、悬挂假冒车牌、冲卡拒绝接受检查等行为,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所运载的所谓“印刷品”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许可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缺乏理由依据,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粤DZ80**东南牌小型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