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知初字第105号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傅松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琦。
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
法定代表人:罗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
委托代理人:张永前。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诉前登记,先行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张永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门生产电源插头线的企业,第1747985号“”注册商标是于2002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受让并核准续展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电源材料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销售,“”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电源插头线被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
2014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刻制印有“”商标的模块,在生产的电源线上进行压制并进行销售,依法被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商标的电源线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7479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二、驰名商标证书和宁波名牌产品证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原告生产的“”电源插头线被授予宁波名牌产品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由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并已交纳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没款,法院不应再予以民事制裁。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以原告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为依据。
余工商处(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告侵权的事实、过程、数量、金额均已有记载,被告生产使用了原告“”商标的电源线插头3600根,已销售3500根,库存100根,合计非法经营额12600元。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自被工商部门查处后至今没有再生产,无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注册资本1500000元。
经营范围包括:电源线、电线、插头、插座、灯具、小家用电器、接插件、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塑料造粒、铜芯线拉丝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2002年4月14日,余姚市乔业电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798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收音机,电器接插件,音响连接器,接线盒(电),闸盒(电),调光器(调节器)(电),电器插头。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798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后第1747985号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0日,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谢发路67号的生产场地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插头上标明“”商标和“”认证标志、规格3(0.75mm2(1.8m的电源线100根。
同年6月16日,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工商处(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插头上标明“”商标和“”认证标志规格3(0.75mm2(1.8m的电源线100根;
三、罚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第174798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商标的电源线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工商处(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作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罚决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已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可由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工商处(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作为计算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实非法经营额的证据仅为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启军的《询问笔录》,而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启军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
被告余姚市启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