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599号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约瑟市。
法定代表人DanielC.Poliak,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黄耀辉。
转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
委托代理人胡文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承,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与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未发现被告使用涉案软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4.75元,由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