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
授权代表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新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诉被告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泓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露、李允豪、被告盛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惠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美国设立的企业,系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接用户举报,原告得知被告使用一款MDaemon软件。
经核查,原告销售系统中未发现被告的购买记录。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上述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该得到保护。
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MDaemon软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形式包括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zexsa.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及在《广州日报》连续3日刊登道歉声明;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被告盛泓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软件没有著作权,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
被告盛泓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2年5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港币10600万元。
2004年11月16日,原告在美国取得“MDAEMON”在商品分类第九类中“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邮件服务器软件”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初次使用日期为1996年11月9日)。
2003年5月19日、2008年11月13日、14日,原告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MDaemon软件5.05版(完成年份2002年)、9.0版(完成年份2006年)、9.6版(完成年份2007年)、10.0版(完成年份2008年)的版权,注册号分别为TX5-725-940、Txu1-589-117、Txu1-590-107、Txu1-589-185,注册有效期起始日分别为2003年5月19日、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3日。
根据注册证记载,以上软件的作者、版权申请人为原告,9.0版、9.6版、10.0版的作者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作者,但其他作者均将其在本版权中的权利转让于奥托恩姆公司。
原告提供的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安装光盘盒正面左上角标有“alt-ntechnologies”字样,中间有“MDaemon”字样;
光盘盒背面下方标有“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
打开光盘盒,光盘下方标有“http://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
原告提供的MDaemon版本信息,显示各个版本的MDaemon软件的发布时间,其中MDaemon软件11.0.0版本发布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MDaemon软件11.0.1版本发布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
原告主张其官方网站可以提供最新版本的MDaemon软件试用版供相关用户下载,相关用户在获取原告发送的试用代码后可以免费试用30天,试用期过后需购买正式版才能继续使用软件,原告仅提供最新版本的MDaemon软件试用,在新版本发布后,不再销售旧版本,也不再提供旧版本的试用服务。
中国铁道出版社于2010年3月出版的《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一书第109页中描述,“MDaemon是一款著名的标准SMTP/POP/IMAP邮件服务系统,由美国Alt-N公司开发”,“MDaemon特别适用于那些既需要在局域网中互相发送电子邮件,又需要同Internet互发邮件的用户,它在全球Internet上占据了60%的市场”。
该书中还介绍了MDaemon邮件服务器的安装方法。
2013年2月4日,原告的授权代表JerryDonald代表原告出具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司法等,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28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王琦和公证人员沈益的现场监督下,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该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2、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按回车键后,进行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公共查询”进入“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zexsa.com”后进行查询,显示查询结果:主办单位为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46154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12-07-03。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www.zexsa.com”,显示域名为“zexsa.com”的网站相关页面,页面显示被告公司介绍等信息;
3、点击屏幕下方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DefaultServer:dns3.shdmt.netAddress:210.5.153.250”;
输入“setq=mx”、“zexsa.com”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Server:dns3.shdmt.netAddress:210.5.153.250Non-authoritativeanswer:zexsa.comMXpreference=10,mailexchanger=mail.zexsa.com”;
4、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zexsa.com25”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220mail.zexsa.comESMTPMDaemon11.0.0;
Mon,28Jan201317:44:05+0800”;
5、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zexsa.com110”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显示:“+OKzexsa.comPOP3MDaemon11.0.0ready﹤MDAEMON-F201301281744.AA4426566MD5342@zexsa.com﹥”;
6、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mail.zexsa.com:3000”网址后,页面显示“WorldClientforMDaemon”的邮箱页面,在下方有“MDaemonEmailServerforWindows/WorldClientv11.0.0©2010Alt-NTechnologies.”等内容。
上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光盘刻录。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1月28日就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1885号公证书。
2013年6月7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同样事项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进行了与前述操作程序类似的操作,屏幕显示内容与2013年1月28日公证过程的主要内容一致(“zexsa.com”网站相关页面内容有所不同)。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6月7日就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4628号公证书。
被告否认使用过案涉软件,但称不排除有员工私自安装的可能,并主张安装时间为2013年1月,后来接到原告要求其购买软件的电话后,即已删除该软件,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其使用的是未经授权的MDaemon软件,已经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故要求被告收函后与该所指定的联系人联系协商解决此事。
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MDaemonv11.0.0版软件的著作权(复制权和修改权),主张v11.0.3版只是v11.0.0的一个插件。
另查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有权在中国营销、促销、分销和销售原告的产品,授权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提交的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180000元;
Securi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90000元。
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而被告提交了Alt-NTechnologies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MDaemon安装与入门培训,拟证明案涉MDaemon软件试用版、免费版、注册码版等版本,其中试用版超过试用期就没法再试用了,即使被告安装了MDaemon软件试用版也不代表被告侵权。
但原告主张需试用的用户需通过向原告发送邮件获得试用码后才能使用试用版,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软件来源及是否获得试用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粤广广州第052848、052846号公证书(MDaemon系列软件的版权注册信息、商标登记证明、MDaemon系列软件的版本及发布时间及中文译本)、MDaemon软件正版安装光盘、《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2013)沪徐证经字第1885、4628号公证书、《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Server2003管理与配置》、(2013)盈广州律函字第0506号律师函、律师函寄快递单及查询页面、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代理MDaemon系列软件的授权书及中文译本、(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许可协议、软众信息安装手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版权注册证、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和案涉软件光盘上的署名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案涉软件11.0.0版本的著作权注册证,但由于同一种软件不同的版本只是对该软件的升级、更新,且案涉软件光盘上的版权信息已经注明原告为版权人,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案涉MDaemon软件11.0.0版的著作权。
根据(2013)沪徐证经字第1885、4628号两份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的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系统,通过相应的检测命令远程检测到被告的网站服务器中使用了MDaemonv11.0.0版软件,该检测过程规范,符合相应计算机技术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作为被检测服务器的控制人,如否认其服务器上安装使用案涉软件,应当提供证据反驳上述检测结果,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也未就其关于所使用软件为试用版本的主张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网站服务器中复制使用了案涉MDaemonv11.0.0版软件。
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的修改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案涉软件实施了修改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或其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商许可,对案涉软件进行复制并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以上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请本院判令被告盛泓公司停止其侵权行为,卸载其网站服务器中的案涉MDaemonv11.0.0版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1、案涉MDaemonv11.0.0版软件的作品类型、版本发布时间、作品知名度;
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MDaemonv11.0.0版软件的价格,其提供的《订货合同》没有列明具体版本号,且该价格包含插件及升级服务等内容;
3、被控侵权的MDaemonv11.0.0版软件是网络下载版本,其功能性与正版软件有所差别,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插件并从原告处获得相应的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等;
4、被控侵权软件的侵权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
5、被告为最终用户,并非销售商,仅使用了一套案涉侵权软件;
6、被告盛泓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及经营规模;
7、虽然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确有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性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利或商誉造成侵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刻停止对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将该软件从网站服务器中卸载删除;
二、被告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2001年修正)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