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方明,丹阳市眼镜市场方明眼镜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德福,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林波,男,汉族,1989年4月13日生。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方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德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东伟,被告赵方明的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被告李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福、李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的企业。
原告公司在产品质量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断创新,使其更富美感,特别是儿童太阳镜,针对儿童活泼可爱的天性,专项开发设计符合儿童佩戴需求并满足其喜好的多款儿童太阳镜。
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3月,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赵方明销售的眼镜产品侵犯了原告“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遂于3月26日对被告赵方明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方明辩称,其没有生产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眼镜,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形状和色彩,其无法辨别是否侵犯其色彩;
另其销售的眼镜是有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德明辩称,自己生产的眼镜在外观设计上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是不同的,包括颜色、形状、图案花纹等,所以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厦证经字第10708号公证书,及专利申请号为ZL20123034××××.0的专利授权文件,证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及保护范围等。
2、ZL20123034××××.0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赵方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属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的授权许可,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与本案属于关联性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1、(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85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赵方明的涉案侵权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复印件)、公证费发票800元(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对该组证据的涉案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两被告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委托代理行为是客观事实,但关于各项费用的票据,原告应提交原件以供审查,因此对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赵方明为支持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清单、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赵方明为经销眼镜的个体工商户,所销售的眼镜是有合理来源的。
对被告赵方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德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德明没有提交证据,但认为自己生产的眼镜在花色、颜色、形状、图案等方面与涉案专利有区别,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设计2。
设计2各视图显示:眼镜框呈半椭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斑点图案,两镜框连接部为一椭圆形凸起,上面有两个白色的椭圆形小点,镜框和镜腿后部为黄色,镜框连接部位、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红色;
镜腿可折叠,镜框可朝中间合拢,在两镜片(框)合拢状态下呈甲壳虫状(详见所附各视图)。
原告在其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发现市场上出现了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遂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3月2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李欣在被告赵方明经营的“新世纪眼镜批发”店(店铺号:221号)内购买了儿童太阳镜六副,支付120元,并取得配镜售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太阳镜、售货清单和名片拍照,并封存所购儿童太阳镜。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85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儿童太阳镜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设计2各视图进行了比对:两者镜框的形状基本一致,均为半椭圆形,镜框的连接处均为一小椭圆形凸起,该椭圆形凸起的中下部两边各有一个白色椭圆形点,镜框的中部各有两半椭圆形斑点,整个产品折叠后为一类似甲壳虫的形状。
镜框和镜腿后部为黄色,镜框连接部位、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红色。
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近似,两者总体的视觉为红黄相配,涉案儿童太阳镜的颜色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2图片相比较在色泽深浅上有略微的差别。
另查明,被告赵方明系个体工商户,为丹阳市眼镜市场方明眼镜行业主,经营范围包含眼镜、镜片(隐形眼镜除外)批发、零售及眼镜验光装配服务。
经营场所在丹阳市眼镜市场一区221号,店面招牌显示为“新世纪眼镜批发”。
被告李德明亦系个体工商户,为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业主,该厂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制造、加工等。
2014年2月18日被告赵方明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了涉案款儿童太阳镜10副,单价12元。
对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李德明并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赵方明、被告李德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123034××××.0“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其必须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即在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的基础上,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作出创新性的改进,使得产品能够体现出功能性和美感的有机结合。
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不应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
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设计2的图片所展示的形状、图字一致,二者仅在色泽深浅上有略微的差别,总体的视觉为红黄相配。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近似,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2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赵方明、被告李德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利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在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被告赵方明作为一家销售眼镜的个体工商户,已举证证明其系从被告李德明处直接购买获得侵权产品,出货单上的产品型号与侵权眼镜的型号一致。
且被告李德明经营的台州市椒江眼镜厂具有制造、加工眼镜的经营资质,其对售出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
被告赵方明系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购买获得涉案侵权产品的,并支付了对价,因此被告赵方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德明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判决,但被告李德明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或因被告侵权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
2、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的出货清单及证明显示销售单价为12元,数量10副;
3、被告李德明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制造、加工等。
被告李德明所生产的涉案侵权儿童太阳镜,涉及多起案件,李德明作为台州市椒江眼镜厂业主亦被多次多案追加为被告,在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予考虑;
4、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诉讼,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的原件,但客观上存在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开支。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李德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德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