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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名品仓服装店、刘玉坤知识产权2015执4848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24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名品仓服装店、刘玉坤知识产权2015执4848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名品仓服装店,刘玉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地址14375NwScienceParkDrive,Portland,Oregon97229,U.S.A。

授权代表:约翰西莫特利(JohnC.Motley)。

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名品仓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投资人:刘玉坤。

被告:刘玉坤,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名品仓服装店(以下简称名品仓服装店)、被告刘玉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积彬,被告刘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美国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生产商,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拥有包括第5288009号“Columbia”、第5288005号“”等注册商标。

原告公司始创于1938年,历经70余载,其户外运动商品品质精良,属高档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外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名品仓服装店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9号南楼一楼之四标有“名品仓外贸成衣”的商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服装商品。

经公证保全和鉴定,被告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名品仓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88009号“Columbia”、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不知道哥伦比亚这个品牌和涉案商标,也不清楚原告代理人是否经原告合法授权。

第二,被告名品仓服装店销���的被控侵权服装是从胡拔庆处购入,胡拨庆的进货来源地为批发市场。

原告没有提供这件衣被控侵权T恤与正品之间的区别及证明,这件T恤有可能是原告的生产的正品产品,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使其在市场上流通,被告从市场上购入进行二次销售。

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3万元的索赔金额没有依据。

被告名品仓服装店所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库存只有一两件,销售给原告所赚取的利润只有5块钱。

最后,原告提供其他案件的判例没有可比性,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名品仓服装店是小型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范围、销售数量、侵权数量与原告提供的案例事实均不同且相差甚远。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第5288005号“”商标,有效期分别为自2011年8月7日��2021年8月6日、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

等。

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复代理人何华山(原告代理人赵天娟律师转委托)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6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某跟随何华山来到“名品仓外贸成衣”店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其门面南侧第三件店铺外标有“江南大道中239”),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件T恤,价格为人民币69元,并索取票据1张。

公证员使用其本人华为ASCENDP6手机(识别号:861022001765009)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票据交由公证员冯爱芳保管。

返回住所后,在公证员冯爱芳和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何华山使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照相机(使用前设备内无相关内容)对取得的商��、票据进行拍照,打包封存后再次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何华山保存,并将上述照片打印。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9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内容。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T恤一件,T恤胸部位置印有“COLUMBIA”标识,领标印有“”的标签,其上挂有吊牌,上面印有“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该T恤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也并未授权吊牌上标有的“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

庭审中被告名品仓服装店承认公证封存的服装是其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名品仓服装店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6月4日成立,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刘玉坤,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服装。

庭审中被告名品仓服装店自述“名品仓外贸成衣”服装店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供一张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依法取得第5288009号“Columbia”、第5288005号“”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某,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T恤与原告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告名品仓服装店所销售被控侵权T恤胸部位置的“COLUMBIA”标识与原告的第5288009号“Columbia”注册商标存在英文大小写的区别,但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T恤领标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5288005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名品仓服装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T恤衫使用的“COLUMBIA”标识及“”标识与原告的两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服装之间有某种联系,混淆产品的出处,误导消费者。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名品仓服装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两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名品仓服装店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服装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刘玉坤作为被告名品仓服装店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名品仓服装店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刘玉坤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某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的维权开支包括800元公证费、69元购物费,律师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其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参考市场价格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告的经营方式及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8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被告侵权所致,受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名品仓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5288009号“Columbia”、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名品仓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名品仓服装店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名品仓服装店和被告���玉坤共同负担25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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