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系湖北省汉川市福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洪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郑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经黄石锦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介绍,先后四次向黄石华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黄石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运送假冒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
1、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从武汉组织了五种规格共计91.743吨钢材运到黄石义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319278.4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
2014年4月1日黄石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319278元,当日张某在留下4065元信息费后,支付给陈某315213元货款。
2、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从武汉组织了四种规格共计54.368吨钢材运到黄石义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190617.52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
2014年4月2日,张某自行垫付资金187899元向陈某支付货款。
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从武汉组织了三种规格共计124.649吨钢材运到黄石义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439425.12元的送货单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
该笔货款尚未结算。
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从武汉组织了五种规格共计102.115吨钢材运到黄石义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357134.70元的送货单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
该笔货款尚未结算。
经鉴定,以上钢材均不是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钢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306455.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但提出其销售给黄石华厦建筑有限公司直径16mm以上的钢材以及线材、盘螺应该是鄂钢公司生产的正品钢材,因为其当时告知供货的“猛子”,粗的钢材(直径16mm以上)要用鄂钢的正品,怕检验不过关,而线材(直径6.5mm)及盘螺(直径6mm、8mm、10mm)不好假冒。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鄂钢生产的钢材中,有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直径16mm以上的钢材以及线材、盘螺应该是鄂钢公司生产的正品钢材,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应当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扣减;
销售价格中包含了运费,也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2、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及其妻儿均有病在身,被告人迫于家庭生计,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自2000年1月14日起可使用该公司已注册的商标“eg”,此商标有效期已续展到2020年1月13日。
2014年3月份,黄石锦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得知,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黄石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需要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张某为获得信息费,将此信息告诉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到建筑工地实地察看后,表示愿意提供钢材,并先后四次在武汉琴台钢材市场组织了钢材运送至黄石义乌国际商贸城工地,四批钢材均经工地项目监理人员检验符合要求。
1、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组织了直径12mm、14mm、16mm、20mm、25mm五种规格共计91.743吨的钢材,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319278.4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并送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
2014年4月1日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319278元,当日张某在留下4065元信息费后,支付给陈某315213元货款。
2、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组织了直径12mm、14mm、16mm、18mm四种规格共计54.368吨的钢材,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190617.5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并送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
2014年4月2日,因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张某自行垫付资金187899元向陈某支付货款。
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组织了直径8mm、10mm、12mm、14mm、18mm五种规格共计124.649吨钢材,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439425.12元的送货单一并送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
该笔货款尚未结算。
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组织了直径14mm、16mm、20mm、22mm、25mm五种规格共计102.115吨的钢材,并将该批钢材的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金额为357134.70元的送货单一并送交给工地施工人员接收。
该笔货款尚未结算。
经鉴定,以上钢材均不是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钢材。
另查明: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局已查扣的被告人陈某销售给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直径12mm的钢材3.585吨、直径14mm的钢材69.09吨、直径16mm的钢材3.184吨、直径18mm的钢材2.232吨、直径25mm的钢材0.138吨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3月份,通过张某知道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工地上需要钢材,并认识了该公司的吴总和刘总,还看了工地,其根据张某报来的钢材价格计算后,认为有利润空间。
其一共到武汉琴台钢材市场调了四次货让人送到黄石,材质书是复印的鄂钢的材质书,其给张某的佣金是每吨30-40元,四次的钢材都是琴台钢材市场里销售的上海曹王钢铁厂生产的,两个厂生产的钢材标识都是“eg”,该厂生产的钢材比鄂钢同类产品每吨要便宜70-80元,但其每次用的都是鄂钢的材质书。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结算,张某再与其结算。
第一批钢材是2014年3月25日供货,金额319278.49元;
第二批是2014年3月28日供货,金额190617.52元;
第三批是2014年3月31日供货,金额439425.12元;
第四批是2014年4月2日供货,金额357134.70元。
每次都是其将张某报来的钢材计划报给钢材市场一个叫“猛子”的人,由“猛子”组织货源并提供材质书,按照当天的市场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交司机装车完毕以后直接送到黄石由张某接车,再由张某将车带到工地交货。
张某已经与其结清了第一、二批货款,其与“猛子”只结算了20多万元的货款。
(二)证人证言某、证人张某证实,其原系黄石锦源贸易公司的业务员,因被告人陈某给的报酬比锦源公司高,所以拉了一部分业务给被告人做。
被告人一共给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了四批钢材,第一批是319278.49元,华厦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其按照被告人说的留了四千余元信息费,剩余全部转给了被告人;
第二批是190617.52元,是其先用自己的钱帮华厦公司垫付的,被告人让其转帐18.7万余元,余下的钱作为给其的酬劳;
第三批是439425.12元,第四批是357134.70元,都未结算。
现在华厦公司还欠98万元货款。
华厦公司都是把货款先付给其,其再与被告人结算,是通过交通银行的帐户转帐的,华厦公司的价款中已包含了运费,被告人开具的发票都是由送货的司机连同材质书一起带来,其再随货一同带往工地交给收货的人。
2、证人刘某证实,其认识锦源公司的张某,该公司原来是向其所在的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商贸城项目供应钢材的,因为货款支付不及时,锦源公司就不供应了,张某曾跟分管材料采购的吴书记说过,要他介绍生意,吴书记就叫张某与其联系。
其每次都是向张某口头报计划,开票的价格就是当时确定的价格再加上每吨30元运费。
张某一共送了大概300多吨钢材,没有用完,有70多吨被工商部门查扣了,只有第一批货结算了30多万元。
公司只对质量进行检验,对钢材及材质书的真假无法鉴别。
3、证人段某证实,其有一辆东风重型货车跑运输,2014年3、4月间,其运送过钢材到黄石,还叫了另外一台车一起去,运费是50元/吨。
货是在汉阳兵工厂(武汉琴台钢材市场)仓库直接装车的,装货工人同时给了质量证明书、出厂证,到黄石后与“小陈”电话联系,并与一个女子交接了货物。
当时车子装载的货物是44.297吨,另一台车装的也差不多是40吨,是一样的螺纹钢。
4、证人王某证实,根据其货车的帐本记录,2014年3月26日和4月2日均送货到黄石同一个地方,是帮陈某运送钢材。
这个帐本是司机装载货物、出车做的记录,两次都是装载了“槽钢”,第一次是47吨,第二次是40.375吨,“槽钢”就是“曹王”牌钢材,货主都是把钢材的送货单、质量证明书直接交给司机带给收货的人。
(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银行帐户明细、义乌国际商贸城报审表、武汉钢铁集团鄂钢公司质量证明书二十份(复印件)、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车记录帐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实被告人陈某到案的情况及户籍登记内容;
被告人陈某与张某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货情况;
随钢材一同交给收货人的材质书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被告人陈某销售的钢材及扣押钢材的数量、品种;
司机送钢材到黄石的情况;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的情况。
(四)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
证实经实物鉴定,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被告人陈某销售给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工地的直径12mm、14mm、16mm、18mm、25mm的钢材,均是假冒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材;
同时被扣押的二十份钢材质量证明书亦非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二十份钢材质量证明书包括直径8mm、10mm、12mm、14mm、16mm、18mm、20mm、22mm、25mm的钢材。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部分钢材系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正品钢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向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四批钢材,均是从武汉琴台钢材市场进货,装车时被告人均未实际到场验货,与四批钢材一同由送货司机直接送到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材质量证明书经鉴定均不是由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剩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钢材经鉴定也不是由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正品钢材,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运费应当从总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费系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运费这一经营成本不应从其销售收入中扣减,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6455.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汉川市司法局在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款1028920.08元(已扣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直径12mm的钢材3.585吨12655.05元、直径14mm的钢材69.09吨245960.40元、直径16mm的钢材3.184吨10952.96元、直径18mm的钢材2.232吨7499.52元、直径25mm的钢材0.138吨467.8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