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霞,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雄,系东莞市清溪家乐商场经营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黄俊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号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
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1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衣服(黑色外套),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东部第026091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商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侵权物品135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2013)厦鹭证内字第1276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361°数字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是(2012)厦鹭证内字第018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361°数字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三是(2012)粤莞东部第026091号公证书及购物、付款的票据、公证费发票联,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是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所售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被告黄俊雄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三六一度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2)粤莞东部第026091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11月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跟随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峰来到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路招牌显示“家乐服装商场”的商场(现场未标示门牌,对面是三新百货,旁边的地址为三中路122号的中联小百货)。
高伟峰在该商场一楼购买了衣服四件。
高伟峰刷银行卡付款后,取得该商场出具的销售小票、购物小票、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其中销售小票上盖有“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家乐服装商场专用章”,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清溪家乐商场”,金额为459元,购物小票上显示商户名为“家乐服装”。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高伟峰上述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高伟峰当场将所购买的物品和购物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办公场所,公证人员对高伟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所购买的物品封装后交予高伟峰自行保管,销售票据、购物小票由公证处复印存档,原件交予高伟峰。
经当庭拆封,(2012)粤莞东部第02609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蓝色短袖T恤衫一件、黑色外套(无帽)一件、灰色外套(无帽)一件、黑色外套(有帽)一件,以及家乐服装商场购物袋两个。
其中蓝色短袖T恤衫印有“”、灰色外套(无帽)印有“”、黑色外套(有帽)印有“”及“”、黑色外套(无帽)印有“”。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黑色无帽外套上的“”标识侵犯其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对灰色外套(无帽)、蓝色短袖T恤衫、黑色外套(有帽)上的标识,原告在另案中主张权利。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17000元、支付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135元及律师费3000元,但原告除了提交购买物品的票据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另查,东莞市清溪家乐商场是2002年5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黄俊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装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26091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2)粤莞东部第026091号公证书所载事实、所附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黄俊雄经营的“东莞市清溪家乐商场”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黑色外套(无帽)。
案涉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3734446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的黑色外套(无帽)上使用的“”数字标识与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案涉黑色无帽外套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俊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也没有说明案涉商品的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黄俊雄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第3734446号“”商标的知名度、黄俊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黄俊雄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俊雄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
对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外套,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黄俊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元,由被告黄俊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3734446号)被控侵权商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