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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2号
案件名称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1289号4号厂房(4#厂房)。

法定代表人吕儿童,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伟良。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东、被告九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森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高端家电产品生产和研发的国际知名公司,在全球首创和外观设计了多款空气动力设备产品,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申请了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等专利。

其中专利号为zl20113002××××.3的“风扇式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系由戴森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外国优先权日为2010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9月14日正式获得授权。

2013年3月份,戴森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长期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无叶风扇产品,并在企业主页和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上刊登宣传其企业和侵权产品的广告,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住所地公证购买了两台无叶风扇产品,该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专利所公开的图片完全相同。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大量无叶风扇加热器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风扇加热器的行为;

第二、被告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模具;

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调查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调查、服务费及其他损失)。

被告九和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只是初步生产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大批量生产,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另外,原告对同一产品分别提起两起诉讼,两案的原被告相同,所涉产品都是同一产品风扇,但以另一个专利号起诉,应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实物,证明被告在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3.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

被告九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控侵权产品是马克指定做的,一共做了3、4台样机,外面的包装盒是我做的,其他部件是买来组装的。

证据3中的律师费和我无关,对发票和付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考虑。

��证据3,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及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现原告仅提供复印件,该证据欠缺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戴森有限公司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13002××××.3的“风扇式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外国优先权日为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2013年3月份,戴森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

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2月21日。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一种分散式加热器,喷嘴部分呈现的是跑道型或者说是比较扁长的椭圆型,底座呈圆柱形,最下面有一个基本呈平面圆盘形支撑柱,整体外观流畅美观。

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住所地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42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九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无叶风扇的技术研究及生产销售;

无叶风扇配件生产销售等。

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除本案外,原告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1号案中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起诉被告同时侵犯了其另一项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戴森公司是zl20113002××××.3风扇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共同点为:1.一种分散式加热器,喷嘴部分呈现的是跑道型或者说是比较扁长的椭圆型;

2.底座呈圆柱形整体外观流畅美观。

不同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下端有一块液晶面板;

2.涉案专利最下面有一个平面圆盘形支撑柱,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而言,被控侵权产品有别于普通风扇的主要特征为椭圆形的风扇喷嘴和圆柱形的底座,与涉案专利图形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底部圆盘而多了一个液晶面板,但这两点区别没有构成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与(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1号案虽系同一产品和相同诉讼主体,但因产品侵犯的是不同专利权,131号案为发明专利,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所提出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被告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第三人马克指定其生产,仅做了几台样机,没有进行大量销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九和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戴森公司据此请求判令九和公司立即��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戴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权;

⒉原告就同一产品指控被告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

⒊从被告的注册资本来看,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

4.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费用;

5.原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与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关于戴森公司要求被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相关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第zl20113002656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二、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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