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2821号原告:湖南锦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70490722。
法定代表人:程楚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雄杰,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湖南锦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雄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湖南锦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锦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锦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锦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