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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程发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发林,系玉环县玉城街道鑫隆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程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并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程发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

原告的“六神”品牌系列产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二瓶。

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第1062398号商标的诉讼主张。

被告程发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按真品的价格进货,原告购买的样品是否源于被告无法确认,但购买发票确由被告出具。

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12年10月8日,被告程发林经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开办超市,在玉环县玉城街道黄泥坎路165、167号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包括日用品零售等。

2013年3月13日下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经营的玉环县玉城街道黄泥坎鑫隆超市,以每瓶6元的价格购得2瓶规格为95ml的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价款共计人民币12元,并取得票号为00026的电脑小票一份。

上述行为系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的监督下进行,并由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715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被告程发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瓶贴上“六神”字样相同,均为纵向排列,但防伪黑点偏圆、印制颜色偏绿偏黄、气味刺鼻、摇晃存在大量泡沫,系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内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715号公证书、购��小票、实物证据、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除对(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715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证据是否源于其给付无法确认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仅作简单否认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花露水产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属假冒产品。

因此,被告之销售行为系侵犯原告之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的事实,赔偿额度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销售时间较短、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具有季节性商品的特点及实际后果,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6000元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偏高部分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按真品价格进货,但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及其已尽销售者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责任不应获得免除。

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程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程发林负担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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