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知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曾太,系滨海县正泰大药房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姜尊国,男,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珍视明药业公司)与被告姜曾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尊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亮”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是滨海县正泰大药房的经营者,该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规模。
近年来,其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长期销售所谓的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可能系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亮”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盐城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用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荣誉,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原告的“珍视亮”商标注册证、推荐函、产品外包装、销售概况,证明原告珍视亮享有商标专用权及著名商标推荐函、商标使用及全国情况;
3、原告珍视亮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证明珍视亮为著名商标;
4、判决文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明珍亮商标侵犯珍视亮商标专用权的司法保护情况;
5、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品牌广告等系列的付出;
6、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规模状况;
7、销售凭证一份、发票两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姜曾太辩称:1、原告起诉顾浩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与本案是类似案件,该案件已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然起诉我方,主观上是恶意诉讼。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起诉侵权的商标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原告的商品在江苏盐城滨海没有知名度,也没有商家进行销售,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
3、被告经营合法,具有经营药品、保健的合法资格,涉案的“珍亮”产品,也具有合法渠道,进货单和发票,属于合法经营。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曾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已经过二审终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没有侵权;
2、发票与购货凭证,证明被告销售的“珍亮”产品来源合法。
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珍亮商品不是被告所经销的,与被告销售的货号不同。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在最高院再审,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和企业发展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荣誉证书载明的是“珍视明”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上榜品牌,而非本案中涉及的“珍视亮”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荣誉证书“珍视亮”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始于2013年12月,本案中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7月25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在说理部分论述;
证据5中媒体的报道均是针对“珍视明”注册商标,而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应受保护的“珍视亮”注册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在说理部分论述;
证据2中发票的出票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购货凭证的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两者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珍视明药业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含激素类)、滴鼻剂等。
2009年2月,珍视明药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亮”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1954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
医用生物制剂;
水剂;
中药成药;
眼药水;
止氧水;
卫生消毒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浸药液的卫生纸。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2月21日到2019年2月10日。
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在滨海县正泰大药房购买“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并取得滨海县正泰大药房销售凭证和《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销售凭证上“药品名称”一栏写有“珍亮眼护士牌西安”字样,发票上加盖了滨海县正泰大药房的发票专用章。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单位名称为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为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监制单位为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其中,“珍亮”两字字体较大,单列一行,比较醒目,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右下侧,不容易引人注意。
在使用说明书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的正下端。
在实物瓶子的标签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正中端,不易引人注意。
从外包装比对来看,“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
原告“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
“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与“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的瓶子形状是相似的,瓶子上标签均是水滴形,但前者瓶体呈现蓝色,后者瓶体呈现粉红色。
从批准文号和作用范围来看,“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获准的是卫生许可证字号,属于保健品,对眼睛酸胀、涩氧及视疲劳、视物模糊、用眼过度、遇强光等眼部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
“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是国药准字号,属于药品,用于缓解眼睛疲劳、结膜充血以及眼睛发痒等症状。
另查,滨海县正泰大药房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曾太,经营场所为滨海县人民中路吉达广场东侧101-103号,经营场所面积137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481954号“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换言之,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仅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即商标标识本身近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是认定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而商标标识本身近似仅为认定商标近似的一个条件,仅为判断商标侵权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关键在于考虑是否造成混淆的可能。
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主要理由如下:(一)从比对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存在区别。
根据文字商标的特征,具有呼叫功能的读音或文字的字形易给人听觉或视觉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故文字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主要考虑文字的读音和字形,兼顾文字的含义。
1、从文字构成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是两个汉字,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是三个汉字,其中“珍”、“亮”相同,但“珍亮”商标缺少“珍视亮”中的“视”字;
2、从字形上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经过艺术处理,更具有一定美感,而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字体为常用字体,没有经过艺术加工,较为普通;
3、从文字含义上来说,被控侵权商标“珍亮”具有一定的含义。
在“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开口处,有一行广告语“双眼如珍珠般明亮”,其中“双眼”、“珍”、“亮”字体较大,相对醒目,这可以理解为“珍亮”是对该广告语的简缩。
而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是臆造词,没有具体的含义。
4、从整体来看,商品名称并不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
同时,两种商品的外包装亦存在明显不同。
“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
“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
(二)从显著性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起显著识别作用的应是“珍视”。
原告注册商标“珍视亮”是珍视明药业公司为保护其知名商标“珍视明”而注册的联合商标。
珍视明药业公司在同一类商品上注册相近似的“珍视明”、“珍视亮”商标,通常会使人理解原告所生产的滴眼液品牌为“珍视”系列。
此时,对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生产的商品能够产生主要识别作用的是“珍视”,“珍视”已经与其商品产生了独特的对应关系。
(三)从知名度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从保护商誉的角度看,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他人仿冒的可能性越大;
从制止混淆的角度看,知名度越高的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越紧密,相关公众对该种联系的记忆也越强烈,当存在近似商标时,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或关联混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在判断商标近似性时,应强调近似性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即要综合考虑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等因素。
商标的近似只有达到混淆的程度,才会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才具有需要制止商标侵权的商标法意义。
否则,即使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的相似,但达不到混淆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主要研发、生产五官科外用药,其主导产品有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珍视明”滴眼液)、萘敏维滴眼液、氧氟沙星滴眼液等品种,其中“珍视明”滴眼液属全国首创,独家生产,产销量全国名列前茅,为国家教委指定的青少年防近视产品。
但其名下的“珍视亮”牌萘敏维滴眼液并不知名。
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才取得“珍视亮”商标的专用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珍视亮”与萘敏维滴眼液商品本身尚未建立起足够的对应或连接关系,相关公众对该种联系的记忆并不强烈。
只是因为“珍视明”商标知名度的存在,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珍视亮”与“珍视明”同属于珍视明药业公司。
因此,被控侵权商标“珍亮”在眼类外用保健品上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滴眼液来源于珍视明药业公司或者与“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存在特定的联系,即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因此,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虽有“珍”、“亮”两字相同,但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姜曾太销售“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并未侵犯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之诉,主要解决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有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在涉案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丛云玉人民陪审员 杨竹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雷附图:1、“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及其实物2、“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及其实物附录法律条文1.《》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