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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河源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河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河源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代理人:程寅、吴庆有,均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军区国防大厦门店三、四、五卡。

法定代表人:叶丽涛。

委托代理人:赖秀群,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源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多预交的1150元由本院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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