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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辉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22015号
案件名称乔辉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乔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嘉兴御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2015号原告乔辉,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秉政,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

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

被告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二环北路3393号主体大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御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振兴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高素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辉诉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被告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庄园公司)、被告嘉兴御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辉的委托代理人焦圣成,被告物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竹美,被告御庄园公司、被告御厨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辉诉称,2012年9月19日,我申请的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59284.3。

该外观设计产品为船形粽子包装盒,用途为粽子的包装。

2014年5月初,我发现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生产的“御庄园”粽子所使用的包装盒是侵害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物美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我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3.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我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336元及交通费总计1万元)。

被告物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乔辉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御庄园”粽子的实际销售者为北京味香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香春公司),该公司有合法的销售资质和来源,目前已经没有销售了。

我公司不同意乔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御庄园公司、被告御厨公司共同辩称,我们生产销售的“御庄园”粽子包装与乔辉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外包装只是产品的一部分。

目前已经没有生产销售行为。

我们不同意乔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059284.3(以下简称本专利)。

设计人乔辉,专利权人乔辉。

本专利共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打开状态图七幅图片,图片中包装盒主色调为绿色,主视图、后视图及打开状态图可见龙图案。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包装盒(船形粽子),用途为粽子的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颜色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打开状态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为对称设计,请求保护颜色。

本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本案中,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提交证据表明,二者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王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对本专利申请无效的请求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缴纳申请费。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表示,对本专利提起无效申请的原因是认为本专利中涉及的龙图案不具有新颖性。

2014年5月27日,乔辉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的物美超市北太平庄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乔辉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御庄园”粽子两盒,单价168元。

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和发票,发票出具单位为物美公司。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对所购一盒粽子的包装盒进行了封存。

乔辉为此向公证处支付1500元公证费。

本案中,乔辉确认目前市场上已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包装盒,盒身多处显示“御庄园”字样,顶部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底部记载货品信息:食品名称为壹品香粽传统粽,净含量1千克(10只),委托单位御庄园公司,受委托单位御厨公司。

本案中,乔辉主张被控包装盒与本专利近似,三被告否认被控包装盒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

双方对该包装盒与本专利各幅图片进行比对:被控包装盒不同角度所展现外形与本专利对应各幅图片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控包装盒底色为明黄色,盒身所附龙图案与本专利龙图案不同。

本案中,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承认其于2014年端午节前共同生产涉案“御庄园”粽子,包装盒系委托第三方设计,但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物美公司提出涉案“御庄园”粽子实际销售商为味香春公司,并提交了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与味香春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订立的《联营合同》,该合同明确适用于包括物美公司及所属门店、物美超市及所属门店等在内数十家公司门店。

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针对《联营合同》所签的《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注明味香春公司经营年糕、粽子、元宵准入125家大卖场。

2014年9月2日,物美公司与物美超市共同出具说明确认味香春公司按《联营合同》约定在物美公司所属门店联营相关商品。

同时,物美公司提交了御厨公司提供给味香春公司的相关文件,包括御厨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许可味香春公司将御庄园粽子系列产品在北京沃尔玛超市、物美超市销售的《经销商授权书》,御厨公司与味香春公司所订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预付款为15万元的《供销合同》,御厨公司营业执照及“御庄园”被认定为“浙江老字号”的证书等御厨公司、御庄园公司资质文件。

御厨公司确认曾授权味香春公司销售“御庄园”粽子。

诉讼中,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解释涉案“御庄园”粽子仅在北京销售,出厂价为10元,定价时包装与粽子的占比为1:9。

物美公司则提出,168元的销售价是厂家所定。

另外,乔辉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该律所开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乔辉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39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物美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说明、御厨公司等资质文件,御庄园公司与御厨公司共同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交费收据等予以证明,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乔辉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1230059284.3的“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乔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虽然提交了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书,但未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且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该情节不影响本案审理。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用于粽子包装,与本专利粽子包装的用途相同。

同时,根据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各角度外形与本专利所涉各图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后的外形与本专利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打开状态图外形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系侵犯乔辉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乔辉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至于三被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在颜色、图案上与本专利的差异,本院认为,本专利实质性设计特征在于其打开后的船形外观,包装本身的颜色、图案不足以影响该实质性设计特征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也难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分辨力,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承认物美公司所售“御庄园”粽子系获得合法授权,本院确认物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至于物美公司强调其与味香春公司联营,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由味香春公司销售的意见,本院认为,从乔辉代理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物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出具的购物小票、发票等情节,可以认定物美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其与味香春公司之间的联营关系,系二者通过合同约束的内部关系,无法对抗第三人。

因缺乏证据证明物美公司销售“御庄园”粽子时知道该产品包装系专利侵权产品,在物美公司已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乔辉提出的物美公司停止销售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乔辉认可目前市场上已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并考虑粽子产品销售的时令性,再行判令停止生产、销售已无必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价格、产品与包装的定价比、销售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乔辉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乔辉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御庄园公司、御厨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御厨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御厨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乔辉预交),由被告嘉兴御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御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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