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10月8日申请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至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大汾工业园区内自己经营的临海市搏鑫眼镜厂里,未经注册商标人欧科蕾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有与欧科蕾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相同的太阳镜2000副,2013年4月16日,上述2000副太阳镜被临海市工商局查获。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商标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材料复制单、罚没物资清单、物品处理记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