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丁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是公,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江苏长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