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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宿城刑初字第0539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53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原酒、假冒商标、包装等材料,先后在宿城区洋河赵圩、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砖窑厂内,生产包装洋河牌、双沟牌、今世缘牌系列假酒,并销售给他人。

现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向蔡某乙出售洋河蓝瓷、海之蓝、今世缘系列假酒共计人民币65000元。

向蔡某甲出售今世缘、洋河普优系列假酒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向李某出售今世缘、双沟大曲、洋河普优系列假酒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向孙某出售双沟大曲、洋河普优系列假酒共计人民币6000元。

向陆某出售今世缘、蓝瓷、海之蓝系列假酒共计约14700元,向赵某出售洋河普优、双沟大曲系列假酒共计1700元。

已出售的假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874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三棵树乡砖窑厂、洋北镇船行小区等地,查获被告人刘某甲生产的尚未销售的洋河、今世缘系列假酒共计3290箱,未出售的假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9761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原酒、假冒商标、包装等材料,先后在宿城区洋河赵圩、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砖窑厂内,生产包装洋河牌、双沟牌、今世缘牌系列假酒出售。

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向蔡某乙出售洋河蓝瓷、海之蓝、今世缘系列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0元。

向蔡某甲出售今世缘、洋河普优系列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

向李某出售今世缘、双沟大曲、洋河普优系列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

向孙某出售双沟大曲、洋河普优系列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向陆某出售今世缘、蓝瓷、海之蓝系列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4700元。

向赵某出售洋河普优、双沟大曲系列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已出售的假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87400元。

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XX、XX小区等地,查获被告人刘某甲生产的尚未销售的洋河、今世缘系列假酒共计3290箱,未出售的假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9815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刘某乙、单某、周某、蔡某甲、蔡某乙、孙某、赵某、李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双沟商标注册证、洋河商标注册证、蓝瓷注册证、洋河酒厂法人营业执照、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今世缘酒业法人执照、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欠条、账单,被告人刘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未出售的假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97616元,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出售的假冒海之蓝酒每箱价格在260元至400元之间,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海之蓝酒每箱价格为240元不准确,依据有利被告人原则,在本案中按照260元/箱计算,故被告人刘某甲未出售的假酒合计价值应为人民币1981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洋河、今世缘系列假酒共计3290箱,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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