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8003号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玉,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晚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永福楼土菜馆,经营场所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文洲塘组(李利君私房)。
经营者:易新辉,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特别授权)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永福楼土菜馆(以下简称永福楼土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曹晚晴,被告永福楼土菜馆经营者易新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取证费80元)共计88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樟树港辣椒是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樟树镇的特产,因历史悠久、特定生产方式和其独特的口感而闻名。
为促进樟树港辣椒的增值和品牌效应,原告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辣椒(植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樟树港辣椒”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使得“樟树港辣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樟树港辣椒的上市期为每年的4-10月,上市时,尽管价格是普通辣椒的10倍以上,但仍然供不应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由于樟树港辣椒品牌价值高、市场知名度广,许多商家利用“樟树港辣椒”作为招牌招揽客户,谋取非法利益。
2021年3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的饭店(店铺ID:雷高路口柴火饭庄)于樟树港辣椒的休市期内,以非樟树港辣椒假冒樟树港辣椒销售(菜品名:樟树港辣椒)的菜品,销售价格高、销量大。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福楼土菜馆辩称:被告辣椒的采购是从湘阴县蔬佰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微信名:龙少樟树港辣椒183××××7988)采购的,注册地是湘阴县樟树镇荻新村。
被告一直从该处进行采购,认识樟树港辣椒也是经其介绍认识的。
被告店铺中并没有用樟树港辣椒作为招牌,只是菜单上有樟树港辣椒,但被告用的是地名。
原告称被告销售价格高,被告的采购价格为17元/斤,菜品的定价一般是采购价格的三倍,是属于很合理,因此被告的定价并不高,且该辣椒的销量并不好,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接受,只同意支付名称使用费2000元。
被告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知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故意。
涉案辣椒系被告合法取得,且提供了蔬佰佰公司的供货资质。
被告不认可侵权,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的辣椒(植物),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通过《科技新报》、《湖南日报》、《南方农村报》、《三湘都市报》、《证券时报》、《潇湘晨报》、《岳阳日报》等多家报刊对“樟树港辣椒”商标进行宣传。
原告的“樟树港辣椒”商标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3月25日,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出具《声明》,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生产季节通常为每年的4月至10月,除此之外,在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樟树港辣椒”生产周期外的协会一律认定其为假冒产品。
2021年4月19日,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出具《声明》,载明:“本协会特此声明如下:1、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4月20日为樟树港辣椒休市期,市面中凡是生产销售的“樟树港辣椒”均为假冒产品。
2、2021年4月20日,市面中凡是销售的“樟树港辣椒”若未同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樟树镇农业服务中心的防伪溯源标签和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防伪标签的,均为假冒产品。
”2021年4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53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祝美于2021年1月27日来到该公证处,请求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员闫某、公证人员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祝美、王垣于2021年3月2日一同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路××路交口,招牌标有“雷高路口柴火饭庄”等字样的店铺内,公证员闫某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王祝美、王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点了“樟树港辣椒”及其他菜品,用餐完毕,王垣通过微信支付80元,收到盖有“长沙市望城区永福楼土菜馆”发票专用章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王垣对“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送给公证员闫某保存。
公证员闫某、公证人员刘某分别使用各自手机对该店铺内外现状、菜单、菜品以及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过程所取得的票据均交由王祝美、王垣收持。
嗣后,公证员闫某将上述保全过程所拍摄的照片以及截屏图片导出至公证处办公电脑,并在公证处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和照片系现场拍摄及截屏,嗣后打印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永福楼土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易新辉,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经营场所为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文洲塘组(李利君私房),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饮;
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瓶(罐)装饮用水、国产酒类的零售。
上述事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向本院提交了第11056297号商标注册证、检索报告、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5307号公证书、声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湘阴县蔬佰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的来源,通过商标来指代具体商品(或商品品质),最终达到推销商品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永福楼土菜馆在菜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指向的是辣椒这一特定原料,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辣椒的来源并利用“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这一品牌招揽顾客。
菜名客观上具有对外宣传、销售和标识的作用,且与案涉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指向的商品是辣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原告对“樟树港辣椒”作为地理标志证明进行商标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菜品原料的原产地和品质,被告需证明该菜品所使用的辣椒原料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
被告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菜品原料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销售的辣椒就是来源于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误以为该辣椒具有“樟树港辣椒”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
被告辩称其使用菜名是“樟树港辣椒”用的是地名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樟树港辣椒”商标在湖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樟树港辣椒有超高于普通辣椒的价格以及严格的上市时间。
被告作为餐饮业的长期经营者,对菜品原料来源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未履行一般的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
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辣椒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被告提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原告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永福楼土菜馆(经营者:易新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永福楼土菜馆(经营者:易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负担136元,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永福楼土菜馆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彭亚琴书记员陈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