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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曾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76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曾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勇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76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炉焕,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曾勇军,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星佳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第50049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2012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5004902号商标的袜子,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东部第026050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0490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勇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足球鞋;

鞋;

帽;

袜子;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

运动衫;

T恤衫;

运动鞋;

内衣;

鞋底;

(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

2012年10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与公证人员黄杰平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峰来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中路,标识为“富利百货洋乌分店”商场(现场未标示门牌,旁边房屋标示的地址为升平中路283号,对面房屋标示的地址为大朗镇洋屋村升平中路268号)。

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高伟峰在该商场一楼购买了袜子一双,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显示的商品为袜子1双6.50元,并加盖有“富利便利商场专用章”字样印章。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场的门面、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交高伟峰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6050号公证书,并随附收款收据复印件、打印照片。

原告并称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袜子一双、塑料袋一个。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袜子侵犯了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袜子标签上印制有“”字样标识(详见附图)。

另查明,经原告查询,“富利百货洋乌分店”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称经了解,其实际为被告曾勇军经营的东莞市大朗星佳百货店。

东莞市大朗星佳百货店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中路279号一楼,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包含散装酒)、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公证书显示的富利百货洋乌分店内悬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星佳百货店”,经营者姓名为“曾勇军”,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中路279号一楼”。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第5004902号商标注册证、(2012)粤莞东部第02605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收款收据、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曾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5004902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莞东部第026050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现场核实,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富利百货洋乌分店”实际为被告曾勇军经营的东莞市大朗星佳百货店。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第5004902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做工粗糙,包装不能显示生产厂家等信息,且售价明显低于原告同类产品,可以判定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004902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大朗星佳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曾勇军作为该商店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一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袜子,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

3.被告属于副食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4.对于本案涉嫌侵权的袜子,原告针对其享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存在分案起诉的情况,赔偿总金额应予综合考虑;

5.对于律师费部分,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确实发生,且系维权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军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曾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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