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成,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天诚机械厂。
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西关村104国道西侧负责人:张连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庆宇,东光县方雨机械厂业主。
经营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致远街路加油站西。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耿庆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正,被上诉人耿庆宇及委托代理人朱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ZL201120207013.8号“气控式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1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专利权人张连成。
东光县天诚机械厂是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生效,有效期5年。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气控式布料器,它设有布料器主体,布料器主体上装有进料管接头和数个均布的滴料嘴,其特征是:还设有小型空压机(5)和活塞推球式气体压缩机(15),布料器主体是由外套管和内套管组连成的套管式布料器主体(1),在套管式布料器主体(1)上还装连有进蒸汽管接头(2)、出水管接头(7)和输气管,输气管连接两分支输气管(9-10)分别连通小型空压机(5)和活塞推球式气体压缩机(15),活塞推球式气体压缩机(15)是由活塞式气体压缩机的活塞缸上接连气球护套(11),气球护套(11)内装连气球(12),气球(12)的顶部连通输气管(10)、底部触连顶球(13),顶球(13)连接气体压缩机的活塞(14)。
2014年3月4日、7日,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对马洪训受张连成委托向方雨机械厂购买“夹层式水冷造粒机”一台的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设备进行封存。
2014年6月5日,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再次对封存设备进行拍照录像公证。
2014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对公证封存设备进行勘验。
经比对,公证封存设备的布料器(被诉侵权产品)无推球装置,其他技术特征同ZL201120207013.8号“气控式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
以上事实,有ZL201120207013.8号“气控式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2116046U,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2页,附图1页),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2014)东证经字第8号、第1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设备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ZL201120207013.8号“气控式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夹层式水冷造粒机的布料器,无推球装置,未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调查取证支出费用、索赔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不作认定。
原告关于其销售产品的(2014)抚证经字第2049号、2050号公证书、关于耿庆宇工作履历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被诉产品是否有自己的专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
二、支持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妄图规避法律,通过“减少技术特征”的恶意方式使用上诉人张连成的专利。
而在目前的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一般不把此种情形认定为侵权。
但事情也并非完全绝对:当被减少的技术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时,侵权则是成立的。
上诉人张连成专利中活塞气体压缩机上的推球装置,即为非必要技术特征。
上诉人张连成的专利,旨在解决现有的布料造粒器结构繁杂、造价高的问题。
推球装置,安装在活塞气体压缩机的活塞上,其作用在于提高活塞与气缸的密封性。
按照现有技术水平,活塞与气缸的完全密封是不现实的,漏气是普遍现象。
漏气进入布料器,布料器里的空气会越来越多,原料就越来越少,最后导致布料器没有原料了,过一段时间需把布料器里面的空气往外排或重新开机。
安装推球装置,只是可以减少排气量和减少重新开机的次数。
推球活塞气体压缩机,与活塞气体压缩机的基本功能相同,都是吸气和排气。
去掉推球装置,不影响推球活塞气体压缩机的基本功能。
而去掉推球装置后,专利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互结合,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去掉推球装置,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张连成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轻微改动。
这对于该业务领域内的任何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特别的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产品虽然减少了推球装置,但不能改变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张连成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夹层式水冷造粒机,侵犯了上诉人张连成ZL201120207013.8气控式布料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上诉人耿庆宇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石民五切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是无可非议的。
第二、上诉人张连成及东光县天诚机械厂提出上诉的理由毫无道理,依法不能成立。
事实上,答辩人生产的“夹层水冷式造粒机”是答辩人于2013年6月1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26708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的(57)项摘要中,明确注明了布料器是夹层水冷式造粒机结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机器。
答辩人生产的夹层水冷式造粒机上的布料器,全部是利用市场通用的标准机件组装成的。
与上诉人所说的设有“推球装置”的布料器无任何的关联性。
从而说明答辩人生产的夹层水冷式造粒机上的布料器,根本不等同上诉人所获得专利权的布料器的技术特征。
也就不存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事实。
本院查明,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与耿庆宇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无“推球装置”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缺少“推球装置”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涉案专利侵权?
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耿庆宇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限定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范围内。
“活塞推球式气体压缩机”中的推球式气体压缩机装置(即“推球装置”),记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则属于必要技术特征。
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上诉所称的“去掉推球装置,不影响推球活塞气体压缩机的基本功能”,及将“推球装置”解释为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符合《专利法》的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缺少“推球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