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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国红、马英梅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5号
案件名称刑国红、马英梅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邢国红,马英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法定代表人:布丽艾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邢国红。

委托代理人:杨陕平,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英梅。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国红、马英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刘兰芳,被告邢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陕平,被告马英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第3336263号“”文字商标、第3921767号“”图文商标及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通过原告长期全球范围内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及“”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邢国红、马英梅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作出经开头公(经)刑扣字(2013)第002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二被告的阿迪达斯牌棉外套608件,运动裤1013条,外套1828件。

经认定,被告邢国红、马英梅在小西门新贸一楼“北方传奇”店内销售的阿迪达斯品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翻译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邢国红、马英梅共同答辩称:涉案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所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本案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且侵权产品还未销售就被查扣,所以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785号公证书】;

1-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68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9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4: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51号公证书】;

1-5:《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60号公证书】;

1-6:《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677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1:2013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经开头公(经)刑扣字(2013)第002号扣押清单;

证据2-2:2013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作出的乌开头公(经)鉴聘字(2013)141号鉴定聘请书;

证据2-3:2013年12月19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结果回复;

证据2-4:2014年1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作出的开头公(经)立字(2014)22号立案决定书;

证据2-5: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6张;

证据2-6:2014年8月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证据3-2:国家商评委《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6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注册商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3: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业绩报告,用以证明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企业经营同类产品的毛利率.证据3-4: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认为证据3-1、3-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3-2予以认可。

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经济赔偿,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3-1中列为重点商标保护的是“阿迪达斯Adidas”,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且该证据系原告从网上下载,不能证实其合法性,故对证据3-1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除了商标局的认定、司法程序的认定外,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2证明了“”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3-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4因确系真实发生的费用,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邢国红向本院提交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价值19万余元。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数额是按照假货的货品价值计算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取得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2004年6月7日,原告取得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1983年1月15日,阿狄达斯运动鞋厂取得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

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14日。

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德国)。

2002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

2007年9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认定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为运动鞋、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邢国红、马英梅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西门新贸一楼“北方传奇”店内,查获大量服装,其中“阿迪达斯”牌棉外套608件、运动裤1013条、外套1828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5月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邢国红、马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8月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邢国红、马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分别判处二人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各处罚金5万元。

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而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告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三个注册商标,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告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服装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判刑,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进行经济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被依法查扣,未流入消费市场,故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红、马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邢国红、马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320000元,给付金额1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1%,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69%即4209元,由邢国红、马英梅负担31%即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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