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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广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陈清勇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温知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桂林广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陈清勇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广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陈清勇,黄宝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知初字第36号原告:桂林广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朋。

委托代理人:陈晖。

被告:温岭市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清勇。

被告:陈清勇。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

被告:黄宝琴。

原告桂林广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陆数测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鼎丰公司)、陈清勇、黄宝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陆数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温岭鼎丰公司及被告陈清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陆数测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国际知名的数字测控产品的生产商,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原告是2007年10月12日上市的公司(深股代码002175),在行业内具有极大的影响力。

原告是经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3547911、3547912、4186017、6578187号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四个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是广西著名商标。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最迟从2012年11月开始擅自生产销售标注“guanglu”商标的卡尺。

2013年8月26日,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依法对被告的造假窝点进行检查,查扣了标注“guanglu”商标标识的各类卡尺1487把,正品市场售价为45万元,查扣了标注“guanglu”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数显表、电池盖、产品说明书等无数,价值25万余元。

仅扣押产品就对原告造成30万元的直接损失。

为打击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12.6万元用于维权。

鉴于被告侵权时间长,造假数量巨大,造成原告市场声誉下降,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续三日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的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及索赔所支出的费用12.6万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原告广陆数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被告陈清勇、黄宝琴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3547911、3547912、4186017、6578187号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广西著名商标证书五份,用以证明广陆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及原告生产的卡尺为广西名牌产品的事实。

4、温岭市公安局受案回执、温岭工商局情况说明及鉴定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生产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扣押产品数量、型号等的事实。

5、广陆2013年产品价格表、授权经营证书及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正规产品的零售价格。

6、2010年4月30日北京中国机床工业协会展出费用75600元,北京万都展台搭建费97500元,广交会展费58000元。

2010年11月26日广州盛德展位搭建安装费21800元,2010年10月29日涿州市豪脉搭建费35000元,2011年10月12日汤志平德国展会费60830元,2013年6月30日德国斯图展会费转让凭证记载费用26688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商标宣传、广告投入上每年都支出一百多万元的事实。

7、原告支付维权代理费的汇款凭证二份、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两张及2013年8月1日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温岭鼎丰公司、陈清勇答辩称:近三年来原告没有使用过相关的注册商标,被告被控生产的产品价值经鉴定为109260元,被告的产品未经销售就被查处,被告陈清勇也被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及罚金25万元,并被没收相关产品,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所以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存在,第3、4项诉讼请求还没有实际产生,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应赔偿该责任,也应由被告陈清勇承担。

被告温岭鼎丰公司、陈清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台温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所涉产品未销售就被查扣,被告陈清勇因侵权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处相应罚金。

2、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价值为109260元的事实。

被告黄宝琴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温岭鼎丰公司、陈清勇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侵害的是第3547912号、4186017号商标权,对第3547911号、第6578187号商标权并无侵害。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广西质量监督局无权对注册商标进行评定。

2007年12月证书的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还有一份证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其余两份证书认定的都是著名商标,而非驰名商标。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价格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三性均有异议。

授权经营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授权。

发票都只是个位数的销售,不能代表整体的价格,除一张7000多元的发票上有许可单位的盖章,其他都是没有盖章的。

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国内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外发票是否真实不知道,也不知道这些展会及费用是否用于宣传被告商标。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律师费发票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与被告侵权行为无联系,本案原告提供的2400元的发票在余姚法院的(2014)甬余知初字第101号案卷也出示过,知识产权服务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针对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支出的具体费用也不明确。

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已送达给被告黄宝琴,被告黄宝琴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被告温岭鼎丰公司、陈清勇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假冒产品的价格,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查扣的照片显示,查扣的产品上标注有原告主张的上述四个商标。

2、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价格都是零售价或小数量货物的交易价,而被告进行假冒生产其产品后并非用于零售,且正品的价格并不能完全直接地反映原告的损失。

3、原告提供的证据6,德国斯图展会的费用系外国文字证据,未经翻译及提交翻译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国内会展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3年9月18日及2014年7月16日,原告公司分别汇给上海隽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24000元和96000元是否用于本案维权无法确认,知识产权服务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费用12.6万元,但上海隽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曾受原告委托派员蹲点并报案,为此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广陆数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子数字智能化测控设备、数字量具仪、精密机械工具等。

2004年11月7日,原告取得第3547912号“廣陸”注册商标和第3547911号“GUANG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具体为:测量用链,规尺(量具),测微规,量规,游标卡尺,千分尺,千分表,角度测量工具,齿轮测量工具,刀具测量工具。

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2006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4186017号“Guang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具体为:量具,规尺(量具),测微规,量规,游标卡尺,千分尺,千分表,角度测量工具,齿轮测量工具,刀具测量工具。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2010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6578187号“guanglu”(加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具体为:量具,规尺(量具),游标卡尺,数显卡尺,带表卡尺,百分表,千分表,千分尺,精密测量仪器,测量装置。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11年3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3547911号注册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到2013年12月,2013年12月,该局认定原告第4186017号注册商标和第6578187号注册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广陆牌电子数显卡尺为广西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1年至2014年。

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在国内外参加展会对其产品进行推广。

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清勇雇佣被告黄宝琴及案外人王小霞在温岭市石塘镇阳光小区42幢3单元205室(被告鼎丰公司的仓库)将被告温岭鼎丰公司生产的游标卡尺经加工假冒成“广陆”、“上工”两个牌子的游标卡尺。

2013年8月5日,被告陈清勇取得吴福明所汇得销售含有假冒“广陆”、“上工”商标的产品货款10万元。

2013年7月,原告委托上海隽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在中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侵害情况进行维权行动,但未约定费用。

上海隽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派员在案发地蹲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2013年8月26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温岭市石塘镇阳光小区42幢3单元205室进行检查,查扣了标注“廣陸”、“GuangLu”、“guanglu及图案”商标标识的各类卡尺1487把,并查扣了大量标注“GUANGLU”、“guanglu及图案”商标标识及原告公司名称的包装盒、数显表、电池盖、产品说明书。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原告商标的游标卡尺价值109260元。

第二日,被告陈清勇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黄宝琴被取保候审。

2014年1月21日,本院判决被告陈清勇犯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黄宝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追缴被告陈清勇犯罪所得10万元,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及作案工具。

2014年2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隽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温岭鼎丰公司、陈清勇、黄宝琴商标侵权行为代为起诉,代为取证,代为参与查处并可转委托律师办理上述事务的代理人;

该公司为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原告另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陆数测公司依法享有第3547911号、第3547912号、第4186017号、第6578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被告陈清勇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应予以赔偿。

被告陈清勇虽然是被告温岭市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目前尚没有证据能证明侵权行为是由被告温岭鼎丰公司所直接进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温岭鼎丰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销售货款等利益,收取货款10万元也是被告陈清勇个人所为,检察机关在本院(2014)台温刑初字第159号案件中也未指控温岭鼎丰公司共同犯罪,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岭鼎丰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勇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陈清勇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陈清勇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被告已受到相应刑事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原告称仅扣压的侵权产品就给其造成30万元的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126000元,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赔偿主张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至于原告要求陈清勇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清勇实施的侵权行为系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黄宝琴系被告陈清勇的雇员,为被告陈清勇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侵权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宝琴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7911、3547912、4186017、6578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清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林广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桂林广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原告桂林广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由被告陈清勇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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