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林。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彤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书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书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书林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环滘村塘田六巷2号,雇佣工人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五楼及环滘村西越大街十三号仓库内共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427个。
经统计,缴获的上述手袋根据销售单价合计价值人民币196235元;
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112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方黄碧丽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统计表,销售单据共42张,克里斯蒂昂•奥迪尔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2014年4月15日至5月16日期间的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书林的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李书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书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书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书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书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被查获手袋中有300多个是废品,没有销售价值,还有部分返回修理的手袋不是其所生产的,也不能计入销售价值,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李书林的犯罪数额刚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四年明显过高,并且李书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李书林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书林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销售单据统计出的已销售涉案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经上诉人李书林确认无误;
公安机关根据销售单据统计出的扣押未销售的涉案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而没有销售单据的扣押未销售的涉案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根据李书林供述的该型号曾经销售最低单价确定的,也经上诉人李书林确认无误,一审判决认定李书林的非法经营数额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上诉人李书林对此提出异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书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李书林的犯罪情节,考虑李书林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书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李书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书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