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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卜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二村某某号某某室。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卜某某及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NIKE、ADIDAS、NEWBALANCE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3月起,被告人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予以销售。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近张杨路路口摆摊销售其购入的假冒品牌运动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清点,从被告人卜某某处查获待销售的NIKE品牌运动鞋110双、ADIDAS品牌运动鞋20双、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133双。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84,727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相关鉴定书、现场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商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卜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NIKE耐克”、“阿迪达斯”、“NEWBALANCE纽百伦”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休闲鞋、跑鞋、爬山鞋、足球鞋、服装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3月起,被告人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耐克”、“阿迪达斯”、“纽百伦”品牌运动鞋,在马路边设摊向路人加价销售。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张扬路路口销售上述品牌运动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品牌运动鞋共计263双。

经鉴别,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经依法鉴定,价值184,727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商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张扬路路口从被告人卜某某处查获待售的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的事实。

2、“NIKE”、“阿迪达斯”、“NEWBALANCE”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涉案商标均系我国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相关授权书、鉴定书、工作情况,证明从被告人卜某某处查获的有涉案商标标识的263双运动鞋经权利人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扣押的涉案运动鞋实物,依据市价法,按作案时市场价格予以价格鉴定,合计为184,727元。

5、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科出具的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案发时从被告人卜某某处查扣的涉案商标标识的263双运动鞋均无标价。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卜某某的到案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卜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NIKE”、“阿迪达斯”、“NEWBALANCE”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卜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卜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卜某某在主观上明知系假冒涉案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为牟利仍大量购入后加价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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