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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林家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杨某某,邬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张家寨镇大湾村水淹坨组,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陈庄坝。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许家坝村新场组**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刘强,均系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组**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刘强,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宏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与买方商定由其向买方销售假茅台酒,随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商定由杨某某负责联系销售假茅台酒的上线并从所卖假酒的销售金额中提取费用。

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邬某某、王启德(另案处理)、李磊(另案处理)等人取得联系,经商定由被告人邬某某等人以每件2850元的价格销售500件假飞天茅台酒给林某某。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邬某某等人在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高板小桥附近一民房门面内验货,之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邬某某去银行打款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验货门面内查获飞天茅台酒500件,后经茅台酒厂鉴定该500件飞天茅台酒的包装及酒均不是该酒厂所生产。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茅台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茅台酒厂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购酒协议、情况说明;

证人证言;

被告人林家荣、杨某某和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家荣、扬某某和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1900000元,被告人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14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现已知错,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扬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只是协助作用,属于从犯;

本案付款事项并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

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

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杨某某家属上交了林某某收取的5万元定金;

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涉案商品未流入社会,故社会危害性小。

根据以上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酒不是其生产的,这1425000元也不属于其,其只起帮助作用,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一个传递信息的作用,应属于帮助犯;

公安机关提供犯意并支付定金,请求法庭考虑该特殊性;

邬某某家庭困难,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MOUTAI拼音及图形组合并指定颜色”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3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局于2013年5月2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该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与买方商定由其向买方销售假茅台酒1040件,每件12瓶,每瓶500ml,其中15年高仿茅台酒20件,习酒“1988”20件,高仿茅台酒1000件,高仿茅台酒每件3800元,买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给被告人林某某。

随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商定由杨某某负责联系销售假茅台酒的上线并从所卖假酒的销售金额中提取费用200元/件。

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邬某某、王启德(另案处理)、李磊(另案处理)等人取得联系,经商定由被告人邬某某等人以每件2850元的价格销售500件假飞天茅台酒给林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425000元。

2014年5月20日,买方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交易,被告人林某某、邬某某等人在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高板小桥附近一民房门面内检验等待销售的500件飞天茅台酒,之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邬某某去银行打款(人民币1900000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前述验货门面内查获飞天茅台酒500件,后经茅台酒厂鉴定该500件飞天茅台酒的包装及酒均不是该酒厂所生产。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邬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对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决定立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邬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18时许,在贵州省仁怀市二合镇街上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林某某、邬某某当场抓获;

并在仁怀市茅台镇高板小桥附近一出租库房内查获假冒飞天茅台酒500件(每件12瓶,每瓶500ml)。

2014年6月17日13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教育学院将杨某某抓获。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MOUTAI拼音及图形组合并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公司授权蔡国华、方在德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

5、被告人林某某存款凭证一张,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2014年5月6日收到买方支付的购酒定金5万元。

6、购酒协议,证实买方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商定达成购买假冒飞天茅台酒1040件,每件12瓶,每瓶500ml的协议,其中15年高仿茅台酒20件,习酒“1988”20件,高仿茅台酒1000件,高仿茅台酒每件3800元,买方支付定金5万元给被告人林某某。

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指认涉案实物照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现场扣押的涉案假冒飞天茅台酒500件是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的,该500件假冒飞天茅台酒移交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部进行保管。

8、茅台酒真假照片及比对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的飞天茅台酒系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9、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林某某、邬某某提供的线索对其上线:王启德、杨某某、李磊、“小谭”进行多次抓捕,未果;

因系统故障等原因,未能调取到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邬某某的通话清单;

因举报人不在贵阳,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向举报人核实情况,举报人称其给林某某丈夫的名片(苏总)不是其真实姓名;

杨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缴纳了买方与被告人林某某签订购酒协议时买方支付给林某某的定金5万元,但其未交出与本案有关的5万元定金收据;

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向证人田小兵(在外地无法到公安机关作书面笔录)核实情况,其称系王启德叫其帮忙租一间房屋,其并不知道房屋用途,其未参与过其他事情。

(二)、现场指认、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三被告人是本案的同案犯。

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图片,证实500件假冒飞天茅台酒是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的,扣押地点是在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高板小桥附近一民房内。

(三)、证人证言1、向德相证言我和林某某是在2013年4月17日认识的,2014年5月1日林某某主动来到南明区速8酒店713号房间和我面谈她贩卖假飞天茅台酒的事情以后,我就到沙南派出所报案了,在民警的安排下,我准备与贩卖假茅台酒的林某某进行进一步接洽。

我让她把假酒送到富乐港酒店802号房间来,随后由我化妆成“苏总”、民警刘建辉化装成“何总”与林某某进行接洽。

经商议,最终由“何总”与林某某签订了购酒协议,协议约定由林某某向“何总”提供1000件(每件12瓶)高仿飞天茅台酒、习酒“1988”20件(每件6瓶)、15年高仿飞天茅台酒20件(每件6瓶),一共交易1040件,交易金额3956000元人民币。

2014年5月12日,按照约定,由我在贵阳市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A420**的白色厢式货车准备对林某某实施抓捕。

随后林某某让我把车钥匙给她安排装货就走了。

2014年5月20日9时许,林某某带着“邬总”、“王总”、李磊三名男子来到仁文大酒店8511号房间与我见面,“王总”让我验完货就要打款,晚上安排车将货直接送到贵阳,我同意后他们就走了。

15时30分许,我与化妆为司机的民警陈沉、林某某、“邬总”来到之前林某某带我踩点的地方,在民警龙勇的指挥下,我们现场将“邬总”、林某某抓获,并在他们的带领下,回到茅台镇国台酒厂附近验货的地方,协同茅台酒厂打假办一同当场查验了假飞天茅台酒500件。

并当面随机抽取了样品,检测结果为假飞天茅台酒。

2、泰文科证言2014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一个叫“田小兵”的男子,真实姓名不知道,35岁左右,身高1.6米左右、偏瘦、短发、本地人来找我租房,给了我400元人民币租一个月的房子,到了晚上我看见他带着一帮人拖着一车酒来到我租给他的房子,直到5月20日18时许公安机关来这里查获我才知道他房间里面装的是假茅台酒。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老公说他认识一个名叫“苏总”的男子想买一些假酒让我去联系一下。

之后我和“苏总”约在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旁边的速8酒店面谈。

之后我联系我朋友杨某某问他有没有高仿酒,有人要买,他说要联系他的朋友“小谭”,过了几天说联系到有人卖高仿茅台酒,每件3200元(杨某某每件拿200元人民币)。

之后我联系“苏总”说每件3800元卖给他,2014年5月6日13时许,我一个人来到了贵阳市南明区沙冲中路富乐港酒店“苏总”的房间,当时还有一个“何总”也在房间内,“苏总”一共要买1040件高仿茅台酒,其中1000件飞天茅台按每件3800元人民币交易,20件“习酒1988”每件2000元人民币,20件“15年陈酿茅台酒”每件5800元人民币,总交易金额一共是3956000元人民币,和“何总”签订协议后,“苏总”当时给我50000元人民币的定金,并说交货时间定在2014年5月12日。

5月9日我和王启德商量将生产500件高仿飞天假茅台每件以2850元卖给我,之后我又以380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苏总,总交易额为1900000元。

之后我交了48000元定金给杨某某,他把这钱给了李磊。

5月20日交易日那天,“王总”说现在他们只有500件酒,这时“苏总”就说500件就500件,剩下的后面再交易。

“王总”就答应带“苏总”去看货,看完货就打款。

之后我听到李磊讲过这里堆放的高仿茅台酒一共有500件,接着我就和“苏总”还有“邬总”准备去二合镇工商银行打款,还没有到二合镇苏总的司机就把车停了下来,然后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当场抓获了。

后来我和邬总又被带回开始看货的仓库,将500件高仿茅台酒当场予以扣押。

林某某是先通过同学杨某某联系的,然后再由杨某某联系其朋友“小谭”,“小谭”再介绍李磊认识“邬总”、“王总”,林某某是通过低价向李磊、“邬总”、“王总”购买高仿假飞天茅台酒再高价销售给“苏总”和“何总”的。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我在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二桥桥头公司接到林某某电话说有一个“苏总”的男子想买高仿茅台酒,叫我联系一下。

我就和我朋友“小谭”联系,过了几天告诉他可以卖高仿茅台酒给他,每件3000元,但是我要每件拿200元人民币,即3200元每件。

第二天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苏总”拿了50000元钱给她叫我联系卖酒的。

之后我和林某某还有一个姓邬的男子一起吃饭,他就拿了一瓶酒告诉我这就是高仿茅台酒。

第二天我就和林某某去工商银行取钱,林某某就取了48000元给李磊,当时林某某就给我一张收条。

后来因为付款问题停止交货,回去思南县后第三天,林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还是要去拉高仿茅台酒并叫我联系李磊,当时我联系李磊,他说自己做不了主就挂电话了,之后我们就没有和他们联系了,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苏总”一共要买1040件高仿茅台酒,其中1000件飞天茅台按每件3800元人民币交易,20件“习酒1988”每件2000元人民币,20件“15年陈酿茅台酒”每件5800元人民币,总交易金额一共是3956000元人民币。

最后“李磊”“邬总”“王总”只给林某某提供了500件高仿茅台酒,我们最后交易的也是这500件高仿茅台酒。

总交易额是1900000元整。

此次参与贩卖的500件假冒茅台酒我只负责联系林某某和李磊,其他人由李磊负责联系,具体是谁生产的要李磊他们才知道。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6日,我接到我干儿子李磊的电话,说他的朋友小谭介绍有单1040件的假飞天茅台酒的生意,我说我联系我朋友王启德再说。

经介绍,王启德同意接500件假飞天茅台酒这单生意。

2014年5月7日10时许,我从王启德处带来1瓶样品来到仁怀市中枢镇大炖羊肉馆和林某某及他同学杨某某见面。

2014年5月8日,李磊带来的林某某对我们说现在有买家找到他要购买1040件高仿假茅台酒,并拿出一张协议书,上面写有买家要1000件飞天茅台,20件“习酒1988”,20件“15年陈酿茅台酒”。

后来王启德就答应在2014年5月12日向林某某提供500件高仿飞天茅台酒,李磊就将在杨某某那里得到的48000元购酒定金就交给了王启德,王启德就对我和李磊承诺如果做成这笔生意,将向我和李磊每件按120元人民币分别算给我们,最后还说将拿20000元现金给另外的中间介绍人“小谭”。

王启德生产出来的500件货按每件2850元人民币卖给林某某。

后因为付款方式没有达成一致致使交易没有成功。

2014年5月19日晚上18时许,林某某打电话给李磊,李磊又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已经到了仁怀市仁文大酒店511房间,第二天10点左右谈交易的事情。

第二天10点,我、李磊、林某某、苏总、苏总的一个驾驶员共五个人商量交易和收款,我当时说我做不了主,我要请示王启德才行,大约在13时许,王启德就来到511房间和我们会面,苏总提出先见货后打款的要求。

苏总和林某某看到货之后就回到车上,在车上苏总就对我说到仁怀市二合镇街上去等打款,后到二合镇街上,我们就下车了,刚下车就被苏总和苏总的驾驶员抓住,之后茅台集团打假办的工作人员来了五六人,对我们的货进行当场抽样鉴定,当着公安机关和我以及林某某说这500件茅台酒不是茅台集团生产的,是伪劣的假飞天茅台酒,后茅台集团打假办的就将酒扣押并拉走了,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带到了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局。

(五)、鉴定意见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林某某等人销售的飞天茅台酒及包装不是商标权人生产的,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荣、杨某某、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MOUTAI拼音及图形组合并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林家荣、杨某某尚未销售涉案商品金额价值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人邬某某尚未销售涉案产品金额价值人民币1425000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林某某犯罪金额190万元,邬某某犯罪金额1425000元)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故对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00件飞天茅台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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